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蘇睿彩(原姓名蘇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 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有所爭執, 被告相對弱勢等語,作為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 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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