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51號
TPEV,114,北簡,195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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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秀月(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陳朝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朝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陳朝宗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陳朝宗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繼承
陳朝宗,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4,279元未按期給付,
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嗣被繼承陳朝宗於108年3月31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
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1號案卷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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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