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032號
TPEV,114,北小,203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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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吳秉遠
訴訟代理人 黃若蓮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提領
詐騙款項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五編號23號之提
領地點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及訴外人劉緯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
方式,將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劉緯呈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依劉緯呈指示,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上午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國泰銀行八德分行,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20,005元後,交付予劉緯呈,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51,109元(計算式:29986+21123=
51109)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
卷證光碟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堪認
為真。而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1,109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附表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吳秉遠 (告訴人) 111年12月21日 下午9時6分許 佯稱原告之戰神MARS網站會員設定有誤,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111年12月21日 下午9時54分許 ATM轉帳 29,986元 111年12月22日 上午0時7分許 (按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應予更正) ATM轉帳 21,12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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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