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774號
TPEV,114,北小,177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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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許秀如
指定送達: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000巷000弄000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
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
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詳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該帳
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2,123元財產上損害,其中
之30,123元即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許,匯入被告提供
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而受損失,故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等情,
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購點數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57
至81頁)可互為參照,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其中30,123元部分之損失,應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四、至於,被告雖否認其有前述犯罪、或有因此對原告之前揭損
害為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已經當庭表示:其從未見過
號稱許可欣香港女生之人、我幫忙代收等節無誤(見本院
卷第86頁),斟酌其在系爭刑案中業坦承有如系爭判決所載
事實所示時間、方式,將其名下帳戶帳號資料告知許可欣
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毛耀宗」之事實,並且還表示:因從無見過面之許可欣
和其談共組家庭、一起生活,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
基於親屬朋友的信賴關係提供云云,但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但書所規定: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例外情
形,必需要有一定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應由以此抗辯對其有利之被告舉證證明之,但
被告並無任何舉證該僅於網路上交談之許可欣或「毛耀宗
,究竟有何客觀上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
由之例外情形可言,本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衡之
一般而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網路交友、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改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依其在庭應對、對答如流,係一智識程度正常成年
人,並具相當學歷,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無可能有不知之理。而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
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因此,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亦即,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
基準。承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
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
管理人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年齡、智識程度等或
所從事社會活動,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為認定,若可認低
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此雖與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
衡平考量不同,乃因民事過失祇著重於當事人雙方衡平,不
強調行為人主觀非難,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一般標準。
亦即,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不能確信身分之他人自由使用,因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事實上一定程度血親、姻親等之密
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
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且誠如前述,一般人應妥保管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授權個資等,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
之日常知識,且被告依上開系爭刑案卷證觀之,應可明確認
知提供系爭帳戶予未曾真正謀面之許可欣等人之高度風險,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主觀預見或參與詐騙行為
,被告就本件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前述行為,並造成
原告有因果關係關連性之損害,至少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之
過失責任,則被告既經本院認已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
失情形,因其此舉而創造社會生活交易上之風險,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其將自己帳戶之提供,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犯罪用途,已有預見,卻仍提供帳戶重要資訊及交付使用
,容任不明他人支配系爭帳戶,而原告遭騙金錢款項果流入
被告帳戶,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競
合之犯行,其前揭經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行為,已對原告
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也致生損害
原告,依法亦當負賠償責任,即可認定。其徒以前詞及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但書規定抗辯,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
無庸依其所言待系爭刑案之上訴審判決再為審理之情,在此
說明。
五、更何況,依系爭判決,本院刑事庭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
機,被告與該名許可欣對話紀錄,其對話期間僅為112年10
月4日至同年月25日,交談期間不足一月,且112年10月4日
被告與許可欣首日之對話內容為:「許可欣:(笑臉圖示)
你好~很高興認識你,真不好意思,今天工作比較忙沒即時
回復你的訊息。我簡單介紹一下我吧,我祖籍是台灣台北人
,目前在香港工作,我叫許可欣,我今年35歲,沒有小孩
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段婚姻嗎?我是從事美容這個行業的,
一個人在香港打拼,現在自己在開美容店。你是哪裡人呢?
」等語,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足以
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才與「許可欣」對話,被告辯稱
許可欣有交談甚至交往欲為成家云云,顯屬虛妄,不能採
信;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認識該許可欣,網路上僅僅交談認
識2天旋於112年10月6日提供其帳號資訊,並依要求於112年
10月8日配合該毛耀宗寄出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不曾見
面之人,更難認如此短暫不滿1週之期間,被告與許可欣
親友間之所謂信賴關係可言,既有系爭判決內容可觀,更
徵被告再執陳詞所辯,根本與卷存客觀事證相違,至難憑採

六、據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原告引用系爭判決及系爭
刑案及本件之卷證資料,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導致其受有
上開起訴範圍之損失,並違反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等法律規定,故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
,如數給付其所受與被告相關之部分損害30,123元,應可認
定,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30,123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3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職權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至被告嗣再執陳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進狀,查亦無可採
,業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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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