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宋 玉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即時通訊平臺LI
NE暱稱「王雪紅」、「陳子涵(或陳子涵-王雪紅助理)」、
「游清翔老師」、「知微」、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
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㈠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原告,虛偽創設即
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經投放虛偽網
路投資廣告使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
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
出騙取面交現金。
㈡待原告入彀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被告依上游成員「千
里眼」或「順風耳」指示,於113年2月21日15時許,在7-1
1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佯為知微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並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黃嘉明」署押(簽
名)1枚〕2紙予原告收執,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再將所收
取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揭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7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0日(見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3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