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964號
TPEV,113,北簡,896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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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4號
原 告 廖俊

被 告 葉麒常


訴訟代理人 王廷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孟聲琴於民國111年5月前,陸續透過地下
錢莊業務人員向被告借款,嗣因罹癌無力償還,原告基於朋
友情誼,遂出面與地下錢莊人員李秀琬協商,經結算債務金
額後,由原告承擔孟聲琴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並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惟原告當時並
無足夠資力,因本身經營古董品買賣之業務,故於協商時表
示須待其客戶託售之張大千畫作1幅售出,其取得佣金後,
始負還款義務;現該畫作尚未售出,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
還款。況被告借款予孟聲琴之利率高達月息6%至7%(六至七
分利),遠逾法定利率上限,超過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被
告不顧上情,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係孟聲琴借貸債務之實際貸與人,故原告承擔
該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李秀琬即將系爭本票交其
收執。原告於出面協商時,表示其持有價值4、5億元之張大
千畫作,被告因此相信原告有清償能力,但兩造之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並未定有須等畫作售出,原告才負清償義務之停止
條件。原告以畫作尚未售出為由拖延數年,屢經催討仍不還
款,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
有所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
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首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惟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提出自己與執
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待票據
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
之簽發原因,原告陳稱其係為協助孟聲琴處理債務,與李秀
琬訂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與
被告所述一致(本院卷第37-38頁),此等基礎原因關係先
可確立。且兩造對於李秀琬之身分為民間借貸業者之業務人
員,孟聲琴所為借貸、原告所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簽發本
票之實際對象,均係李秀琬所代表之實際資金提供者即被告
一節,亦有認知,足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李秀
琬則僅是收受轉交票據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依前開說明,原
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應為所許,後續
關於其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依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之法律性質定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
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
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次按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
1項所明定。申言之,法律行為「定有停止條件」者,係使
法律行為延後發生效力之事實,應由主張法律行為尚未生效
之一造負舉證責任;如此事實已經證明,該「停止條件之成
就」則係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事實,則應由主張法律行
為生效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須待其持有之張大
千畫作售出而取得佣金後,始有清償孟聲琴借貸債務之義務
,性質上屬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停止條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條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就此事實,證人李秀
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其接洽代償孟聲琴之借款時,
一開始曾提及其持有1幅張大千的畫作,但遭有心人士打壓
、指稱為贗品,因其不願賤價出售,故表示待該畫以合理價
格售出後,其就會償還借款;因原告當時認為該畫作就快要
售出,其等也認為原告所言可信,因此沒有討論若畫作沒有
賣掉,債務要如何處理;但之後拖了太久,原告一直有未能
成交的不同理由,又未給其等一個確切的期限,被告才會循
法律途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依證人上開所述
,原告固曾表示要待上開畫作售出後,其再行清償借貸債務
等語,但兩造對於畫作若未售出,原告是否就不負清償責任
一節,並未為明確之討論及約定;被告就原告所言,除信其
為真而等待畫作出售以外,亦未見有其他同意、承諾之表示
。由此觀之,原告之意思究係將畫作售出訂為債務承擔契約
之停止條件,或僅係向李秀琬說明其資金來源、清償債務之
計畫、期程,仍有疑義。除此之外,原告自陳未就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簽立任何書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
單憑李秀琬之上開證述,證明有原告所述之停止條件存在。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尚未生效,進而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非可採。
(四)原告另以孟聲琴向被告借款之利率為月息6%至7%,遠逾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為由,主張扣除超額之利息,
然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利息債權因違反民法第
205條規定而無效者,屬於債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
債權不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自稱與李秀琬結算統整
孟聲琴之借款債務後,訂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然就其標的
金額180萬元,所含本金、利息金額各為若干、適用之利率
、計息期間為何,均無法為任何說明,遑論舉證。其以此為
由,主張利息債權及相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廖俊隆 未記載 新臺幣180萬元 111年5月26日 未記載 TH0000000號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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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