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黃清見
黃鐘標
黃麗花
黃麗貴
黃蓉
黃盈琇
黃逸寧
黃林彩梨
黃汶誠
黃玉華
黃玉雲
黃雅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林秀蓮
黃博駿
黃梅甄
黃詩雯
黃珮婷
黃郁珊
黃明灯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十三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對於被告黃清見、被告黃鐘標、被告黃麗花、被告黃麗貴、
被告黃蓉、被告黃盈琇、被告黃逸寧、被告林秀蓮、被告黃博駿
、被告黃梅甄、被告黃詩雯、被告黃佩婷、被告黃郁珊及被告黃
明灯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彩梨、被告黃汶誠、被告黃玉華、被告黃玉
雪、被告黃雅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博駿、被告黃梅甄、被告黃詩雯、被告黃珮婷、被告
黃郁珊、被告黃鐘標、被告黃麗花、被告黃麗貴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清見、被告黃蓉、被告黃
盈琇、被告黃逸寧、被告林秀蓮、被告黃明灯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黃雪分別於民國50年間、
63年間,向訴外人蔡天、王宗貴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系
爭23號建物、系爭2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於70年間
將系爭建物與當時地址為臺北縣○○市○○里○○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板橋建物),以抽籤方式分配並贈與交付
、讓與其6名子女使用,而其中系爭21號建物係由四子黃明
發抽得、系爭23號建物則由長子黃明志及次子之原告抽得,
然因系爭建物部分比鄰相接,內部亦有內門相通,故黃雪並
有諭示日後原告、黃明發、黃明志應以系爭建物為一整體平
均分配使用,因此,原告、黃明發、黃明志依民法第406條
規定,各已受讓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歷
年來之買賣契約原本則仍由黃雪自行保管。其後,因黃明發
、黃明志陸續搬離系爭建物,原告於80年間遂探訪街訪鄰居
轉售情況相近建物之市價後,與黃明發磋商確定系爭建物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原告並以15萬6,666元向黃明
發購買其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嗣黃明志亦表示欲
以黃明發相同賣價15萬6,666元轉讓其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亦同意黃明志之提議並給付黃明志15萬6,666元,故
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黃雪亦因此將系
爭建物歷年來之買賣契約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單獨持有。又
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後,原告於81年間
翻新建物、處理用水用電等民生必需相關事務,已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長達30年。然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接獲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來函,要求原告補納使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
後,原告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準備辦理稅籍登記,
卻經承辦人員告知以原告現有之買賣契約等資料,僅能將系
爭23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由前持有者林梅變更為黃雪,並將系
爭21號建物與系爭23號建物併為同一稅籍為黃雪所有,然因
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林彩梨、被告黃汶誠、被告黃玉華、被告黃玉雲、
被告黃雅翎(下稱被告黃林彩梨等5人)則以:被告黃林
彩梨為黃明發之配偶,而被告黃汶誠、被告黃玉華、被告
黃玉雲、被告黃雅翎為黃明發之子女,而被告黃林彩梨等
5人並不爭執黃雪曾分別向蔡天、王宗貴購買取得系爭建
物,並於70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移轉交付予原告、黃明發
、黃明志,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6號之形式上真
正。又黃明發於80年間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予原告,且因我國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通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方法,然原告卻未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亦無法提出繳納房屋稅之相關證物,顯見原告無法證
明其有向黃明發購買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另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其有向黃明發購買事實上處分權
之契約或其他證物,更未提出其給付15萬6,666元之收據
或其他證據,故原告並未證明其與黃明發之間存在買賣關
係。再者,系爭建物雖為違章建築,但其事實上處分權之
讓與仍需要讓與合意,自有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應為要式行為,則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黃明發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不生效力,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持有
系爭建物過往之買賣契約,然此亦無法得知上開買賣契約
係黃雪自行交付予原告,抑或原告於黃雪死亡後自行獨佔
,故原告持有歷年來之買賣契約自與原告是否有向黃明發
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關。而原告雖又主張其有
繳納水電費之情形,然原告於黃明發遷出系爭建物後,其
已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則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況原告雖主張其有修繕系爭建物,然依臺北市議會市民
服務中心協調黃陳秋金君陳情議會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81年6月24日北市工建(違)字第35968號函可知,原告
僅有修復系爭建物漏水部分,故原告對系爭建物僅有修繕
而非重建,自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清見則以:被告黃清見父親即黃明志在世時,已將
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故被告黃清見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等語。
(三)被告黃蓉則以:被告黃蓉父親為黃雪之三子(即黃明輝)
,而黃明輝在黃雪過世前即已死亡,故據長輩所述,黃雪
係將黃明輝部分分給原告及其太太之老么,並非被告黃蓉
,被告黃蓉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四)被告黃盈琇、被告黃逸寧則以:答辯同被告黃蓉所述,對
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五)被告林秀蓮、被告黃明灯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
(六)被告黃麗貴、黃博駿、被告黃梅甄、被告黃詩雯、被告黃
珮婷、被告黃郁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七)被告黃鐘標、被告黃麗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而為被告黃林彩梨等5人所否認,則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究為誰屬即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對被告黃林彩梨等5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清見、黃麗貴、黃蓉、黃盈琇、黃逸寧、林秀蓮、
黃博駿、黃梅甄、黃詩雯、黃佩婷、黃郁珊及黃明灯等人
(下稱黃清見等12人)已向本院表示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47頁、第543頁)。
而被告黃明清等12人雖與被告黃林彩梨等5人為共同被告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黃清見等12人上開所
述係其等個人之行為,其利害不及於被告黃林彩梨等5人
,且因被告黃清見等12人既已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而
被告黃鐘標、黃麗花等2人亦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
告對於被告黃清見等12人及被告黃鐘標、被告黃麗花等2
人,就其主張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法律上地位
即無不安之危險,亦即原告對於被告黃清見等12人及被告
黃鐘標、被告黃麗花等2人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無保護之必要。
(三)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
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
、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
,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472判決意旨參照)。另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
、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
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為被告黃
林彩梨等5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
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即黃
雪分別於63年10月3日向王宗貴購買系爭21號建物、於50
年6月20日向蔡天購買系爭23號建物。又系爭21號建物於6
3年間由黃雪取得前,曾歷經5位持有者,分別係訴外人管
培益、黃生來、吳有明、莊漢坤及黃宗貴,而管培益係於
49年2月6日與黃生來簽立杜賣證書,黃生來係於51年3月2
1日與吳有明簽立杜賣證書,吳有明係於55年8月12日與莊
漢坤簽立杜賣證書,莊漢坤係於56年2月1日與王宗貴簽立
杜賣證書,黃宗貴再於63年10月3日與黃雪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另系爭23號建物於50年間由黃雪取得前,曾歷
經2位持有者,分別係訴外人林梅及蔡天,而林梅係於50
年2月12日與蔡天來簽立杜賣證書,蔡天再於50年6月20日
與黃雪簽立杜賣房屋讓渡書。而上開歷次讓渡文件中雖未
敘明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為何人,然依管培益與黃生來
簽立之杜賣證書記載:「右建物(即系爭21號建物)之基
地原係大同農場所有之,業該土地之租權自即日起願意附
帶地上建物無條件出讓與台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認上開歷次轉讓者及受讓者均知悉系爭21號建物
所占有之土地為大同農場所有,系爭21號建物僅有屋而無
土地,且由系爭21、23號建物歷次轉讓者及受讓者均得和
平、安然狀態轉讓系爭建物,以及占有、使用及支配系爭
建物,可證黃雪應已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建物,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立杜賣房屋讓渡書、杜賣證書及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系爭23號房屋稅繳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57至10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黃雪前於70年間將系爭建物與系爭板橋建物以
抽籤方式分配並贈與交付、讓與其6名子女使用,其中系
爭21號建物係由四子黃明發抽得、系爭23號建物則由長子
黃明志及次子之原告抽得,然因系爭建物部分比鄰相接,
內部亦有內門相通,故黃雪並有諭示日後原告、黃明發、
黃明志應以系爭建物為一整體平均分配使用,因此,原告
、黃明發、黃明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各已受讓系爭建
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歷年來之買賣契約原本
則仍由黃雪自行保管。其後,因黃明發、黃明志陸續搬離
系爭建物,原告於80年間遂探訪街訪鄰居轉售情況相近建
物之市價後,與黃明發磋商確定系爭建物之總價為47萬元
,原告並以15萬6,666元向黃明發購買其系爭建物3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嗣黃明志亦表示欲以黃明發相同賣價15萬
6,666元轉讓其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同意黃明志
之提議並給付黃明志15萬6,666元,故原告應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黃雪亦因此將系爭建物歷年來之
買賣契約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單獨持有等情,核與證人黃
陳秋金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太太。我婆婆先買系爭23號建
物,一開始是我跟原告、黃明輝住在系爭23號建物,後來
我婆婆才買系爭21號建物,後來我知道老四黃明發和他太
太有住進去系爭21號建物,還有工人也有住進去。我們沒
有住進系爭21號建物,我們都是住在系爭23號建物。黃明
發跟他太太後來大約在76年間有從系爭21號建物搬走,他
們搬走後,黃林彩梨的孫女有住進21號,但也住不久。黃
明發搬走後,有說要把房子賣給我跟我先生黃明宗,因為
我們是夫妻,他說他們搬走了,系爭21號建物要賣給我們
,那時我婆婆分給我們3個,我婆婆留系爭23號建物給我
先生,黃明志及黃林彩梨用抽的,黃明志抽到系爭23號建
物,黃林彩梨抽到系爭21號建物,我婆婆說系爭建物3個
人共同住,後來黃明志買房子搬走了,所以賣給我們他的
那一部份,系爭建物12坪3個人分,系爭建物加總是47萬
元,所以47萬3個人分,每個人15萬6,666元。我跟黃明發
買系爭建物的持分,給了黃明發及黃明志各15萬6,666元
,所以我總共花了30幾萬元。他們兩人拿同樣的。錢都是
黃明發、黃明治來我當時租的房子拿的(當時我在做衣服
,所以租房子在25號),而原本的系爭21號建物因為漏水
,也沒辦法住。系爭23號建物是我住。我在24歲結婚,25
歲就住在系爭23號建物內,我有4個小孩。我買房子的錢
是我做衣服來的,我當時買布都要用現金,我不是用領的
,我們沒有去存錢,而我是用家裡的現金給的。我錢都放
在系爭23號建物,因為我住在系爭23號建物。我給黃明發
、黃明志錢時,並沒有寫收據,因為大家兄弟互相信任,
我跟黃明發、黃明治買的時候,我婆婆知道,且就是因為
給黃明發、黃明志後,我婆婆才把當初買房子的契約給我
去申請修理,契約書都在我這裡,我都有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405至407頁)相符,並經證人黃陳秋金當庭提出系
爭建物歷年來買賣契約之原本供參(見本院卷第407頁)
;又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1年間曾因房屋老舊遇雨即
漏而遭查報,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
建管處)勒令拆除,嗣係由原告及其配偶配合北市建管處
輔導拆除部分違建並繳納代拆費用後,重新翻修系爭建物
,亦據提出北市建管處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臺北
市議會函、系爭建物照片、北市建管處函及臺北市政府雜
項收入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核屬相
符,堪認真實;另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行政院退輔會)84年5月27日函、台北自來水事業
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84年
6月15日函及行政院退退輔會88年2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
131至143頁)上之受文者皆係記載原告或其配偶之名稱,
且此相關文件並為原告所單獨持有,甚系爭建物水電之用
戶名稱迄今仍為原告或其配偶,此有亦有自來水處及台灣
電力公司等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堪認原告主張自80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乙節,
應為真實;再參以原告之配偶自60年起即設籍於系爭23號
建物迄今,而原告之長子黃添全亦自91年起即設立新戶於
系爭21號建物,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認黃明志及黃明發於遷離
系爭建物後,原告於80年間已向黃明志及黃明發購買其等
系爭建物各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亦即原告與黃明志及黃
明發已合意讓與及受讓系爭建物計3分2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因系爭建物自80年起迄今均係由原告及其家人單獨占有
及使用,亦即黃明志及黃明發應已將系爭建物3分之2事實
上處分權交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可認原告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至被告辯稱因我國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通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方法,然原告卻未辦理稅籍變更登記
,亦無法提出繳納房屋稅之相關證物,顯見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向黃明發購買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
聲請本院對被告黃林彩梨行當事人訊問。查雖謂房屋稅原
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通常係藉由變
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
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
屬方法之一。惟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權人。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
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
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準此,房屋稅籍之變更
非辦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捐事務,有
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參諸被告黃林彩梨於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時固稱:原告於80年間並沒有向我先生購買
系爭建物,我確定沒有是因為我們沒有拿過原告的錢。系
爭建物是我婆婆黃雪的,後來就叫我們各自去打拼,而黃
雪有生6個兒子,那時有4個兒子結婚,2個未結婚,黃雪
說有老婆的下去抽,而因為原告搬出去,所以沒有資格抽
。最後是老大黃明志、老三黃明輝、老四黃明發下去抽系
爭21號建物、系爭23號建物,因為那時我老公不管事,所
以就由我去抽,我抽到系爭21號建物,系爭23號建物是老
大黃明志抽到,他有先搬出去,後來有搬回來,系爭23號
建物原本是我住的,因為我抽到系爭21號建物,所以叫我
搬去系爭21號建物,系爭23號建物是老大黃明志,後來他
也買房子了,所以他就搬出去。我在60年間搬去系爭21號
建物居住,後來因為原告要佔系爭21號建物跟我吵架,後
來我就跟我小女兒搬出去,我先生跟其他小孩還住在那裡
。系爭21號建物有搭建到2層樓,而原告於分家不久後就
跟4個小孩搬進來系爭21號建物,當時我婆婆說原告沒有
瓦斯爐的地方煮飯,所以就在系爭21號建物那裡煮,而原
告沒有吵說系爭21號建物是他買的。他沒有資格抽,他沒
有說是他買的,我先生也沒有說等語。然由被告黃林彩梨
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有陳稱:我先生在系爭21號建物
的戶口不知道什麼原因被人家遷走後,我先生才搬走,且
將小孩的戶口遷到板橋,我先生說戶口被遷走了,也沒辦
法煮給小孩吃,他就搬走了。我自系爭21號建物搬走後,
就與黃明發分開住,我跟一個小孩搬到板橋,而黃明發跟
3個小孩住在21號。我抽到系爭21號建物後,黃雪並沒有
提供房屋的相關文件或資料給我,都是用講的,系爭23號
建物是原告全家人住,到現在也還在住,我們全家自系爭
21號建物搬走後,原告及其家人仍住在系爭21號建物內,
且前陣子去我還看到他在翻新系爭21號建物的2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是倘如被告黃林彩梨所稱黃明
發並未將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何以
黃明發及被告黃林彩梨會對於原告及其家人入住系爭建物
卻未有任何反對或主張,反而嗣後均遷離系爭建物,且黃
明發及被告黃林彩梨亦未持有系爭建物之相關買賣證明,
甚而其後亦未對於系爭建物有何管理及維護之情事,是被
告黃林彩梨之陳述,尚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被告黃林彩梨等5人訴請確認對系爭2
1、23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其餘被告黃清見等12人及被告黃鐘標、被告黃麗花等
2人訴請確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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