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343號
TPEV,113,北簡,12343,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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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原 告 李沅翰
被 告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展瑜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簽發過程,
為原告之前做過銀行代辦業務(包含引薦及規劃財務報表等
),當初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丈夫蘇瑞豊在看到
網路行銷後主動聯繫原告,稱想要瞭解是否能夠協助貸款等
語,並邀原告至被告公司拜訪;拜訪時,蘇瑞豊稱被告公司
有和地下錢莊借錢,並諮詢原告應如何處理對外債務,當天
也有給原告看被告公司對外債務明細,在原告看完前開明細
後覺得送銀行太慢,原告並詢問蘇瑞豊可否提供擔保品,原
告可去詢問其他經營企業朋友可否應急先幫被告公司處理錢
莊債務部分,蘇瑞豊即稱可以提供2台車作為擔保,希望可
融資資金先清償被告公司與錢莊之欠款,後於前開擔保未果
、被告又一直稱急需用錢、希望原告先幫忙還清其與地下
莊債務之情形下,原告約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被告公
司樓下,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夫妻,並於同日取得系爭支票,且於同日另有取得被告
開立、票面金額亦為50萬元之本票1紙同為擔保等情,爰依
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間因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斯時有民
間資金業者(未告知姓名)主動上門邀約,表示願借款予被告
,然利息為週年利率192%;被告確有向不明人士融資50萬元
也有陸續給付高額利息,然利滾利的結果使被告不堪負荷,
是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交給
不明人士。依原告起訴表明,可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
手,是應由原告證明自被告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存在、在原
告證明之前兩造間消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
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
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待證事實包括主要事實與間接事
實,前者指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必要事實,或該當法律效果
構成要件之事實。待證事實是否真實,不以直接事實為限,
非不得藉由間接事實,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或專業者之知識
經驗推斷之。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暨圖片、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
1頁;本院卷第57至75頁)。而觀前開簡訊截圖內容,原告
於10月25日傳送「嫂子 這樣不妥吧現在是換妳跟蘇大哥
詐欺我囉」、「騙走我五十萬就人間蒸發是嗎?」等語後,
「鐘嫂」(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以「沒事我
們會還錢的」等語為回覆,是依前開簡訊內容暨卷附證據,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5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
告雖以前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以應由原告
證明自被告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為抗辯,然其就簽
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於本件訴訟中未為說明或舉證
,就有何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亦未具體說明並為舉證,所辯尚屬無憑,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得上訴(20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 受款人 000年10月25日 50萬元 EQ0000000 113年10月30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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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