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45號
TCTA,113,巡交,4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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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5號
原 告 黃嘉信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10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GA059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FT-7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埔心鄉中正路與興霖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下稱違規事 實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下稱違規事實2)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同年6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8-IGA059458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就違規事實1部分,依自由時報所登載之新聞資訊,監視器 影像之內容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保護,本件 應不得以路旁之監視器影像作為裁罰之依據。何況自影像 內無法辨識交通號誌燈號為何,難認原告有違規。  ⒉就違規事實2部分,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員警



執行勤務時,應穿著反光背心,使用交通錐、告示牌或LE D顯示器、手電筒、警示燈等設備。本件員警於執勤時, 係站立於晦暗之空地內,且未穿著反光背心,於攔停點亦 未設置交通錐、停車受檢等告示牌,或閃爍警示燈,使原 告無法發現已遭員警攔停。且當時系爭車輛之車窗緊閉, 原告亦正在收聽電台資訊,從而也未聽聞員警之飭令聲, 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⒊又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與採證影像紀錄之時間不同,顯有 違誤,應予撤銷。且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將嚴重影響原告生 計,處罰顯然過重。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當時確實有未依號誌轉入興霖路之 違規,經員警揮舞指揮棒、吹哨示意停車受檢後,即逕行 右轉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雖原告主張依其他縣市之 取締作業程序,員警在執勤時應展示交通告示牌等設備, 惟彰化縣並無相似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當 時員警除站立於空曠處外,並已身著警政署發配之防彈背 心外套,其上置有反光條,系爭處所亦有設置路燈,原告 應無不能察知遭員警攔停之情事。
  ⒉雖本件採證影像包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然此僅係用以佐證 員警見聞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違規之情事為真實,並非用來作為舉發之依據,應 未違反個資法。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㈡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23日溪警分 五字第113001274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 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違規事實1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一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處,有部車輛沿彰化 縣埔心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並左轉駛入興霖路( 圖4)。二、當時中正路二段側,仍有車輛直行通過中正路 二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圖5)。三、於00:00:06處, 該車輛左轉前進入中正路二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中心處, 此時中正路二段二側均有車輛直行。」
  ⒉又據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3 、34頁),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五燈式號誌,當車輛沿 中正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左轉駛入與之相交而成垂 直狀態之興霖路時,必須等待交通號誌燈號由「得直行與 右轉」之綠燈號誌,轉為紅燈且「得左轉」之綠燈號誌後 ,始得為之。雖依被告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無法清楚辨析原 告左轉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為何,惟因當時尚有其他 車輛沿中正路二段直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一節 ,即可推知當時原告行向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仍係「 得直行與右轉」之綠燈號誌,則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而逕自 左轉駛入興霖路,應構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在無他 車直行之情況下左轉駛入興霖路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合,自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影像受個資法保護,不得作為裁罰依 據部分。經查,關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區分當場舉 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共5 種,此係舉發方式之不同。而無論何種舉發方式,對於交 通違規之事實,均須有相當證據證明。所謂證據,大要言 之,可歸類為物證、書證及人證共3種,此係證據方法之 不同。是舉發方式與證據方法,二者概念有別,不可混淆 。又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並無特別 限制,只須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無論物證、書證或人證, 均無不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實施酒測必須全程連 續錄影),並非必以科技採證之影音資料作為違規事實之



證明。事實上,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瞬間,稍縱即逝,本 難期待執勤員警能隨時取得影音資料以為佐證。尤其當場 舉發之情形,乃授權執勤員警親自見聞違規行為時,得當 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如員警執勤時必須隨時使用攝錄設備 採證違規事實始能舉發,恐不符實際,亦有違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處罰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⒋本件員警係現場執勤,並親眼目擊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而 提供上述監視器影像供本院參酌、判斷原告是否構成違規 。員警作為執法人員,本身即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之一,乃 因原告對於違規事實尚有爭執,故另以系爭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用以核實員警並無誤認或誤判之情,此與單純蒐 集一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逕行舉發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無所謂違反個資法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不得以監視器 影像作為裁罰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
㈢就違規事實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 為「一、員警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興霖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 側之道路旁執行勤務。當時配戴錄影設備之員警係站立於 空地內並背向道路,警車停放在道路內側之空地。二、螢 幕時間19:51:20至19:51:23處,錄影設備錄製到鳴響 警哨之聲響,配戴錄影設備之員警則轉身面向道路。於上 開期間內,可見一名員警一邊揮舞手中閃爍燈光之交通指 揮棒,一邊從道路旁走向空地內側,且有一部車輛(下稱A 車)沿興霖路右轉駛入大榮街,並以指揮棒指向A車,同時 複誦車牌號碼(圖1至3)。三、螢幕時間19:51:24處,員 警表示『攔檢不停』,並口述牌照號碼。由於配戴錄影設備 之員警與A車間相距稍遠,故無法自錄影畫面清楚辨識當 時A車之駕駛座窗戶有無開啟,以及駕駛有無看向員警。 四、於00:00:03處,員警站立在興霖路,面向大榮街,當 時A車右轉時,員警與大榮街路口同側邊緣相距為二段白 色虛線及三個白色虛線之間隔。」
  ⒉依上勘驗結果,員警於目擊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後,固有自路旁走向興霖 路,並揮舞閃爍燈光之交通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查, 員警當下與大榮街路口同側邊緣相距為二段白色虛線及三 個白色虛線之間隔,且當時天色甚為昏暗,道路上亦無其 他車輛通行,縱然有路燈照射,仍難清楚判斷是否有行人 行走於道路上,此有本院勘驗之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巡交卷第25、26頁)。故當員警自興霖路旁之空地處往



車道行走時,即便身著貼有反光條之背心,並繪有反光顏 料之警察銜牌,依一般常情,如非特別注意,尚非一般路 過之人得以立即輕易察覺。本件觀諸原告當時於駛入興霖 路後旋即右轉進入大榮街,過程中係勻速前進,未見其行 車軌跡或動向有何變化。尤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 如騎乘機車之視線清晰開闊,且當時與由空地走向車道之 執勤員警又有相當距離,並非從執勤員警一旁經過,是原 告表示一時未能知悉有員警命其停車受檢,即非不可採信 。此外,被告未就原告主觀上係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一事 ,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件自難認員警舉發係屬 有據,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 前揭應適用法規予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惟原告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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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