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黃騰葦
被 告 陳盈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7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仍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26分許,將其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先綁定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
台,下稱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
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專員」、
「楊國靈」之人,復於同年月7日依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系爭
帳戶約定轉帳,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17時52分許,偽冒原告之兒子來電謊
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Leo」與原告聯繫,並
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憑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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