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陳國政
被 告 吳育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翔2.0
」、「LIN」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往銀
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
「LIN」駕車搭載原告至臺中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翔2.0」、「LIN」等人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顧奎國
」加入原告好友並稱有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顧奎國」
、「ALLIANZ客服經理DOO」聯繫原告,佯稱:使用「ALLIAN
Z」APP參與投資,如需幫忙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將贓款轉提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取款匯款憑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4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4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