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珮瑄
被 告 劉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於臺中市
豐原區南陽路某統一超商,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取財之過失行
為,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再由其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伊以假網拍金
流方式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3日11時46分
許起至同年月14日1時41分許,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
20,981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受有220,981元之
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帳戶等語,固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影本為
證。惟審諸原告所出具之轉帳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7至23頁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13年4月13日11時46分許起至同年
月14日1時41分許陸續匯款合計220,981元至系爭帳戶,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原告行為。
⒉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
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被侵害非屬權利,須加害行為係出於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
⒊被告辯稱:113年4月2日臉書暱稱「陳思詠」之人私訊伊,叫
伊加她的LINE「思思」,「思思」說有一個外幣投资機會,
叫伊加入一個網站會員,伊已經忘記是什麼網站,「思思」
稱加入網站後可以領取3,000元虛擬貨幣,伊就聽從「思思
」的指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英鎊、美元的漲跌,操作之後,「
思思」跟伊說伊在該網站上賺了多少,伊有在該網站上查看
伊賺了200多萬元的英鎊,「思思」要伊加另一個上線的LIN
E,「思思」與那個上線說要匯款給伊,要伊寄提款卡給他
們刷流水,伊也不知道為何寄出2張提款卡,那個上線還叫
伊匯錢給他們,伊於113年4月16日有匯20,000元到上線給伊
的帳戶,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其與「思思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思思」請被告加入導師「Aline
」為LINE好友,並陸續要求被告跟單投資、操作漲跌,復請
被告配合寄送提款卡給導師、配合導師,被告詢問「不會有
問題吧」,「思思」則回覆「銀行的不會亂來的」;昵稱「
Aline」之人表示「預計下週可以賺幾百萬以上」、「最好
准備3張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多少」、並表示「銀行朋
友幫你操作產生了費用,需要學員自己繳納6萬元」、「給
銀行朋友匯完這6萬元,就會把提款卡寄送回你」、「至少
先給一半」,被告則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轉帳2
萬元至「Aline」指示之帳戶,堪認被告係因誤信「思思」
、「Aline」所述投資情節、欲申請出金而提供彰化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户之提款卡、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
此部分台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
認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衡以詐
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帳戶
之情形,尚難僅以客觀上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帳戶之行為
,遽而推論被告必具對構成犯罪之事實之故意或預見。
⒋復參以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略以:於113年4月2日社群軟體臉書一名陌生人名稱陳思詠私訊我,經轉於社群軟體LINE(名稱:思思)與我聊天後向我表示有一投資外幣機會(www.twzhurong.com),說服我於該網站註冊會員並聽從相關操作,犯嫌聲稱如需順利將獲利金額領出需寄送提款卡至其指定超商,我聽信後於同月10日20時許將兩張提款卡由豐原區南陽路127號統一超商寄送至統一超商美庄門市,犯嫌並聲稱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户,我的帳户將遭警察列為警示帳戶,我聽從指示於4月16日21時18分至豐原區中正路543號(玉山銀行ATM)已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2萬元存入其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匯款後驚覺遭騙故至所報案,共損失20,000元、金融卡兩張等語。足認被告是時主觀認自己乃係投資外匯期貨,且其依指示匯出款項等語,尚非子虛。是尚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帳2萬元時有何詐欺犯意,此有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5627號案卷可稽(偵字卷第27、28頁)。
⒌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
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
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難僅以
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有
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981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