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893號
TCEV,114,中小,89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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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姚玉沛
訴訟代理人 黃廣昌
被 告 趙○華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林○琦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被告趙○華於本件事故(詳後述)發生時為未滿1
8歲之人,且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少年
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被告趙○華及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林○琦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華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50分,在
臺中市○○區000號台灣中油北屯加油站工作時,欲穿越車道
至隔壁加油島幫客人加油,本應注意車道隨時有來車,應注
左右來車再行穿越,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加油島之收費亭中
快速衝出,適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甲○○騎乘至該收費亭前之車道,見狀
閃避不及與趙○華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另趙○華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未成年人,
林○琦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趙○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76次就醫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40元
  ⒉醫藥費2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3,760元
  以上合計1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機車係以三貼方式,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車
而撞上被告趙○華,被告趙○華僅是行走在加油道間無故遭受
撞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搭載之機車並未
倒下,碰撞後原告及車上乘客亦無觀察傷勢,只是在研究機
車後照鏡是否受損,顯見本件事故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
成損害,被告趙○華林○琦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㈡另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用與錄影畫面中之輕微
碰撞顯不相當,實難認定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收據中自費項目不明,亦未就醫交通費用為何高達
18,240元為釋明,加上原告事發後近兩年始提出本件訴訟,
不排除以上醫療費用係原告其他傷病產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華於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50分,在臺中市○
○區000號台灣中油北屯加油站工作時,欲穿越車道至隔壁加
油島幫客人加油,本應注意車道隨時有來車,應注意左右
車再行穿越,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加油島之收費亭中快速衝出
,適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及訴外人黃○○騎乘至該收費亭前之車道,見狀閃避不及
趙○華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趙○華因上開
過失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宣示筆錄
,以被告趙○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應予訓誡
等情,亦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過失
等語,惟依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內容所示,被告趙○
華於事發時為加油站員工,對於加油站內車道常有車輛通行
,其不應貿然從加油站收費亭衝出乙節,應有認識,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與原告所搭載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憑,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
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
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華為00年0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林○琦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而林○琦就其監
督被告趙○華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
其為被告趙○華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林○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趙○華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000元部分,業經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
固辯稱原告僅受輕微碰撞,且事發後近兩年始提出本件訴訟
,難認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云云。惟查,依卷附清泉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勢皆為挫傷而非明顯外傷,原
告於事發當下未察覺自身傷勢並無悖於常情,佐以原告於事
發當日即112年6月22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診斷為「右側
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收據中自費項目不明、費用與其輕微傷勢亦不相當云云
,然原告到庭陳述自費部分是中藥費用,且其提出之清泉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已載明原告自112年6月22
日至113年2月22日共耗費38次治療上開傷勢,故原告於此期
間花費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藥品負擔及診察醫療費(即自
費),應可認係針對本件事故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是原告
請求其於此期間清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8,000元,應屬有
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就醫交
通費用18,24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
或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清泉醫院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共前往治療38次,然無法證明原告
所受之傷勢有何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76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
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28000+3000=
3100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元,
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6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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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