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74號
CPEV,114,竹東簡,7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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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許惠怡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訴外人謝凱倫
另由警方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日進斗金」、「勤信」、「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
、「綠茶」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每次取交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被告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初起透過向原告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會員並向
「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大園麥當勞交付30萬元予被告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
錢包。被告得手後,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日進斗金
」之指示交付予謝凱倫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
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詐
騙款項之車手,並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以達
其目的,且其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3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2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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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