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卓芳貞
被 告 李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3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4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提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4月20日以假交
友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0時57
分、同日10時59分、同日11時2分及同日11時3分,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等情,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