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劉新權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