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590號
PCEV,114,板簡,590,202505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黃美金
被 告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然嗣經原告催告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迄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我的客人,他有跟我借錢,我認
識她。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向原告借錢,而且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匯款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而經本院核對前開對話紀錄,原告確有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則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固然辯稱不認識
原告,然卻無法說明若兩造互不相識,何以其帳戶內有原告
匯入款項之情形,是被告僅空言否認,此部分應認原告之舉
證已經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因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