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呂仁能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21,5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
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4,3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2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續約至114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於每月11日
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拒絕
遷讓,並積欠共計6月租金25,8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202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
5,80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4,3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未繳租金,因而先後
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14日寄送
存證信函給被告,定10日之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如
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有前述存證信函可證,則原告依前
述規定主張自114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1日以前按月繳納租金4,300元,是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4年1月11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期
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是自113年7月
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未繳納租金,共計6個月,經以押
租金4,3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後尚積欠5個月租金,
共21,500元(計算式:4,300*5=21,500),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
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主張自114
年1月11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4,3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