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484號
PCEV,114,板簡,48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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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謝育珊
被 告 陳宗平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39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推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品靚申設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至斌」之成年人
,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
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7月底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9時14分許、111年10月11日9時
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
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是原告據此請求3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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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