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黃志傑
被 告 林麗卿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麗卿、王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林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卿、王秀華連帶負擔27%,餘由被告林
麗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林麗卿、王秀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麗卿應給付
原告1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林麗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卿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7,00
0元,約定113年5月11返還,迄今林麗卿尚未清償前開借款
;又被告王秀華就前開187,000元其中之50,000元應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本票
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5、77至80頁),王秀華亦不爭執前開
事實僅表示無力清償。又林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