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43號
PCEV,114,板簡,243,202505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洪程涵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吳啓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被告迄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未返還,原告因扶養家人等、經濟壓力繁重,屢催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訊息截圖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