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廖葇安(即黃啓亮之繼承人)
黃彥承(即黃啓亮之繼承人)
黃雅如(即黃啓亮之繼承人)
黃瑋志(即黃啓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啓亮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查,系爭契約第31條(管轄法院)前
段約明「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系爭契約確有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
件,準此,原告依與被繼承人黃啓亮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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