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658號
PCEV,114,板小,65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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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58號
原 告 陳建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成
被 告 葉文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間,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祀行。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實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
以假投資詐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揭本案帳
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這段期間我有向地檢署聲明再議,我認為我並沒有超過時效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2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足認被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被告於本案中遭
認識許久之友人控點,亦可認被告為被害人之一,自不具備
過失。
 ㈡查,原告起訴狀內稱被告係遭騙取帳戶,然其莫不是遭同一
詐騙集團詐騙,方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足見兩造雙方
均為受害人,若認被告具備過失,亦認原告具有過失,而有
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自為當然。
 ㈢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詐騙原告的金錢。原告起訴的時間
已經超過二年,縱使我有詐騙他的錢,也已經時效消滅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且於警詢中辯稱:本案
帳戶是伊高中同學(即證人陳燁軒)有跟伊說到一個電腦操
作的工作,實薪約10萬元,他並幫伊詢問那間公司的人,然
後對方說要給他們身分證並交出及設立帳戶,尹不清楚對方
的年籍資料,伊交出帳戶之後,對方就把伊關在板橋某處,
對方放伊出來後,伊就去文山第一分局報案等語,另被告亦
確實有於111年12月24日前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有被告報
案警詢筆錄、錄影像截圖、群組對話等相關資料,則被告上
開所辯應非子虛,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是因近
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
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情形,亦不足為奇,是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尚非全然無據
,難認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際,主觀即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況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
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提供帳戶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
,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己陷於遭警循
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單憑原告
匯款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即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圑以假求職為由而交付
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無法遽論被告上開罪
責餘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
事實,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25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
事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可言,此有前開不起
處分書在卷可稽。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雖係遭詐欺集團之話術欺騙,惟其仍將所有
之系爭帳戶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對象,縱非故意、亦應認有過
失,被告既交付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令其等得遂
行犯罪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云云,而認本件被告至少須對其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一個人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
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知識、訓練、過往的
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
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罔,而被詐取財物,並
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財物。經查,本件被告係遭以假求
職為由而受騙,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騙稱需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以作為領取薪資之用,被告遂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
偵查案件中查明屬實,是本件被告被騙取系爭帳戶資料,與
原告被騙取系爭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
害行為所致,並非因渠等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交付系爭帳
戶帳號。次查,本件如認定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系
爭帳戶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是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本
件原告亦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00,000元至上揭本案帳
戶內,則原告是否亦應認定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原
告與被告何者過失責任較重?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是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系爭款項
,與本件被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系爭帳戶帳號,二者均為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均非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人。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
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
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
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之系爭
帳戶帳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對象,違反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應善盡之保管義務,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令其等得遂行犯罪
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00,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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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