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李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71,347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13年1月4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爰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47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的抗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是黃孟堃詐騙被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黃孟堃強迫我去簽名辦理,我有問這是做
什麼,手機不是我在使用,是黃孟堃拿去使用,我有對黃孟
堃詐騙提告,但都沒有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簽訂系爭服務申請書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門號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至被告抗辯伊係遭訴外人黃孟堃強迫簽名辦理云云,而就伊
所指上開事實既未曾提出任何舉證以明,且系爭門號確屬被
告本人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係遭訴外人黃孟堃詐騙等語,當屬可採。則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71,347元,自屬有據,被告徒執上情
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347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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