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胡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淑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3,9
21元,及其中41,904元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7.9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曹淑美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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