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魏嘉宏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隨手拾取路上石塊,砸
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與左
前車門鈑金(下稱系爭車輛),致令上開系爭車輛之結構不
堪使用。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
,9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世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