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張紅霞
被 告 周大中即周大中婦產科診所
王一如
周大中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大中即周大中婦產科診所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
、被告王一如、周大中之住所則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
市大安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依起訴狀所載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周大中婦產科診
所即臺北市大安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被告之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