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吳翊筠
被 告 吳東銘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答辯狀(本院卷第11至15、73至83頁
)及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
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
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
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
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
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第5
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營Instagram社群媒體(下稱IG),ID為babydaddy0513,帳號名稱為「蔓樂爸tungming 減脂料理|親子育兒|自媒體經營|減脂減重」,於下列事件發生時,共有5.6萬粉絲;而原告為被告之追蹤者,於112年10月17日看到被告在限時動態上刊登含有自稱投資管理公司之「楊勝君」(ID為shengiun_780421,帳號名稱為「|指數期貨|個股當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IG連結之投資廣告(下稱系爭投資廣告),原告因而點選「楊勝君」IG連結與其聯繫,「楊勝君」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情,原告因此遭投資詐騙,陸續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1日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72,650元至「楊勝君」指定之帳戶後即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及「楊勝君」之IG頁面、原告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刊登之系爭投資廣告內容之認定:
(一)依據原告提供之「楊勝君」IG限時動態(本院卷第25頁)
,其內容為當日「當沖對帳單」,寫有當日已實現損益、
報酬率、投資總額、現沖之各別股票名稱、成交股數及損
益等,及附註「只要你有以下問題、中小金額投資方案、
工作忙碌無法看盤、增加被動式收入、當沖/短線/指數大
小口、股票委託相關問題請私訊」等宣傳文字(以下簡稱
「楊勝君」IG限時動態)。
(二)而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楊勝君」之對話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2至27頁),「楊勝君」於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
提出合作業配限時動態,「楊勝君」表示會準備好文案,
由被告代發限時動態及標記「楊勝君」即可。依據「楊勝
君」所提供之投資廣告範本,即是將前述「楊勝君」IG限
時動態,轉發到自己之IG限時動態,再加上一段推薦文字
及「楊勝君」IG連結。「楊勝君」向被告表示「我希望呈
現效果是這樣,隱喻或是直接說有找我委託的文案推薦文
字,這樣發的效果比較好,如果人在你版面詢問的話想辦
法推薦過來請他私訊我,有詢問成功找我委託的話我會再
另外給介紹費」。「楊勝君」於112年10月12日轉帳3,600
元給被告後,即於該日起每個上班日將其IG限時動態私訊
被告,並提供以下推薦文字給被告:「推薦給各位粉絲們
,最近粉絲都有回應賺到不少收益,我自己也有找他委託
,而且都是合法委託,有任何問題可以跟一樣找(「楊勝
君」IG連結)委託增加被動收入」,要求被告刊登。
(三)至於被告在所刊登之系爭投資廣告上所撰寫之推薦文字,
是否有包括前述「楊勝君」提供之推薦文字內容,原告雖
未能提供直接之證明,然而被告與「楊勝君」之對話紀錄
顯示,「楊勝君」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回覆被
告之IG限時動態(應為被告112年10月18日IG限時動態)
給被告,表示「不是要說有嗎、蔓爸你發業配你說沒有的
話那發下去效果就不好了」,被告回以「不好意思,公開
分享的,我自己沒有委託我確實不能說有」,「楊勝君」
稱「那你可以用別種呈現方式,你這要表明的話我發下去
也沒意義、這篇刪掉重發吧、重發一下好了、我不希望文
案有提到沒有找我委託」,並以其最早提供給被告的範本
之一(即他字卷第14頁右圖,推薦文字內容為「擁有合法
公司行號及金融證照、都可放心委託呦、有相關股票委託
等問題(「楊勝君」IG連結))向被告稱「這樣也可以」
,被告回以「所以按照這個人的方式打、是可以的?」,
「楊勝君」稱「可以的、只是要打的吸引人一點」。
(四)依據前述對話紀錄內容,「楊勝君」會檢查被告所發之IG
限時動態上所撰寫之推薦文字是否有符合其委託之內容,
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之IG限時動態上寫明其本人並未
委託「楊勝君」而違反「楊勝君」之委託(「隱喻或是直
接說有找我委託的文案推薦文字」)時,立即遭到「楊勝
君」之抗議,並要求被告撰寫推薦文字至少要達到其上所
提供範本之程度,足認被告所發之IG限時動態上之推薦文
字都有根據「楊勝君」之委託進行撰寫。
(五)而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
午10時許回覆被告之IG限時動態(應為被告112年10月16
日IG限時動態,即原告所看到的系爭投資廣告)向被告詢
問「請問蔓爸為何會推薦這個」,被告稱「一個合作、稍
微了解後覺得還行、如果有多餘的閒錢想試看看再考慮、
我自己是沒有玩、我以為妳會說我是不是被盜帳號、因為
不少朋友粉絲以為我被盜帳號了」,原告表示「真的啊因
為現在詐騙很多,會以為會不會有問題、不過你推薦的我
覺得大家會滿相信的,所以來問一下、交給專業投資、如
果合法也是很好啊」,被告稱「對啊」。依據前述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是看到系爭投資廣告後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
為何推薦,兩造於對話中並未討論到系爭投資廣告所推薦
之投資是否合法,原告卻於其最後講到該投資為「合法」
,可見該投資為「合法」之資訊來自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投
資廣告。而前述「楊勝君」IG限時動態之「當沖對帳單」
及所附宣傳文字並未寫到該投資為「合法」之文字,足認
系爭投資廣告上該投資為「合法」之資訊,來自被告所撰
寫之推薦文字。此與前述「楊勝君」要求被告刊登之推薦
文字(「推薦給各位粉絲們,最近粉絲都有回應賺到不少
收益,我自己也有找他委託,而且都是合法委託,有任何
問題可以跟一樣找(「楊勝君」IG連結)委託增加被動收
入」)及前述「楊勝君」要求被告撰寫推薦文字至少要達
到之程度(「擁有合法公司行號及金融證照、都可放心委
託呦、有相關股票委託等問題(「楊勝君」IG連結))互
相對照,均有提及該投資為「合法」等文字,亦足以證明
被告在系爭投資廣告上,除轉發被告之IG限時動態並標註
「楊勝君」IG連結外,其所撰寫之推薦文字有寫到該投資
為「合法」之文字。
五、被告可得而知該投資並非「合法」,卻刊登系爭投資廣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涉及有價
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
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此規定之訂立,正是因為疫情後社會上投資詐欺之
情形越來越普遍,詐欺集團常常利用網路廣告來吸引投資
人,因而有規範非法廣告之必要。再從前述被告與「楊勝
君」之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被告刊登投資廣告後從112
年10月13日起陸續都有人私訊被告詢問:可不可靠、確定
是合法的嗎、有沒有見過本人、沒見過本人怎麼能相信你
不是詐騙等情,可見被告在系爭投資廣告上所推薦之投資
服務是否「合法」,為與該投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被告在刊登之前自應有查證之義務。若被告
在系爭投資廣告上所撰寫之薦證文字,有明知或可得有引
人錯誤之虞,依據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第5
項後段、第6項規定,自應與身為廣告主之「楊勝君」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具投資理財之專業,也有要求「楊勝君」
提供證明其為「合法」,其僅將「楊勝君」提供之文字張
貼至限時動態,並未對「楊勝君」所提供之文字進行任何
調整,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刊登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
虞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被告與「楊勝君」之對話紀錄,
被告要求「楊勝君」提供證明為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
4分許(他字卷第16頁),而實際上被告從112年10月12日
起就在每個上班日刊登與「楊勝君」合作之投資廣告,原
告所看到的系爭投資廣告也是被告在112年10月16日所刊
登,在此之前被告並未與「楊勝君」有過任何詢問或確認
。被告明知其在網路上有相當之影響力,其表達對特定服
務之意見、信賴或發現時,足以增加其粉絲對其所廣告之
服務或商品之信任,幫助廣告主就所廣告之資訊取信於其
粉絲,卻在刊登系爭投資廣告前,並未就該投資是否為「
合法」進行查證,即依據「楊勝君」之要求,在系爭投資
廣告上撰寫該投資為「合法」之推薦文字,則依據前述法
條及說明,就詐欺集團成員「楊勝君」詐欺原告而侵害其
財產權之行為,被告自與身為廣告主之「楊勝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在「楊勝君」說服其餘投資廣告文案中加
註被告有親自參與字眼時拒絕、於知悉「楊勝君」為投資
詐騙後已於IG上表示終止合作等語,然而,縱使被告未於
系爭投資廣告上寫到其有參與,但被告有在系爭投資廣告
上所撰寫之推薦文字寫到該投資為「合法」,其於文字上
所表達之意見及信賴已經與事實不符,不因其是否有參與
而有差別。且「楊勝君」是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7分
許,看到被告112年10月18日IG限時動態寫其未參與時,
認為與其委託被告在推薦文字上應「隱喻或是直接說有找
我委託」之要求不符,因而要求被告刪除其未參與等字眼
,被告也承諾配合,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此為系爭投資廣
告刊登以後之對話,且如此反而可以證明被告在投資廣告
之推薦文字撰寫上都有依照「楊勝君」之指示進行。此外
,被告稱其知悉「楊勝君」為投資詐騙後已於IG上表示終
止合作,是在112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87頁),在此之
前被告已實際上完成與「楊勝君」約定之14次投資廣告之
刊登,並收受共16,800元之報酬,而原告之1,072,650元
也都已經遭「楊勝君」騙去。綜上小結,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六、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
,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
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
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述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知名公
眾人物,應是在社會上對一般公眾有相當知名度之人物,在
這個網路同溫層的時代,若該人物之知名度僅限於特定社群
媒體之特定群眾,尚未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其他媒體管
道為公眾所得知,難以認定其為知名公眾人物。被告之IG在
案發時雖有5.6萬粉絲(迄今則為13萬粉絲),但除此之外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知名度已達為一般公眾所得知之程度
,是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應與「楊勝君」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範圍,僅即於其報酬十倍即168,000元之範圍內。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