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羅婉瑄
訴訟代理人 羅怡文
被 告 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趙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第
65至67頁)及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退費: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
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
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二、學生於
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
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
二分之一。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
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得全數不予退還。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與被告訂立短期補習班
課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課期間為112年4月12
日至112年10月19日,總共30堂課,課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21,000元,原告僅上8堂課,請求解除契約並退還2分
之1學費,並提出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稱原告已超過課程期間3分之1
才提出退費,故拒絕退費。
(三)經查,依據原告提供之被告課表、報名方案2024、收費收
據(本院卷第21至25頁)資料,被告每週提供16個時段(
每時段2.5小時)的課程,所有課程以3至6個月為一期,3
0堂課之使用期限為6個月,由原告於上課期間內依課表時
段自行選課。在此情形下,前述規定所稱之「未達全期或
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應是指被告提供之上課期間所
有課程時數(即112年4月12日至112年10月19日間所有可
供原告選課之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而非原告已上過時
數之三分之一,否則被告依據契約必須在此上課期間內持
續開課並支出相關成本,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上課卻可以
要求退費,對被告來說並非公平。而依據系爭契約,上課
期間為112年4月12日至112年10月19日,共計191日,則原
告應於第63日即112年6月13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方得主
張退還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原告卻於112年6月16日
始提出退費申請,是被告據此拒絕退還二分之一學費,應
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