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劉富昌
被 告 游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勢三峽區中正路二段354號,因 酒後騎車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本件汽車為原告 所有,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8 ,915元(零件費用9,480元、工資費用2,669元、鈑金費用3, 090元、烤漆費用13,676元),又本件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4,800元;合計33,7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被告在113年6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勢三峽區中正路二段354號,因酒後騎車之過 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
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8,915元( 零件費用9,4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請求,業據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匯豐汽車中壢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三峽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之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查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被告 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915元: 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匯豐汽 車中壢廠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7頁),另考量上開估價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交通事故卷宗內兩造警詢筆錄內容 、車損照片所示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 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 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 28,915元。
㈢、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800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復未提出其他證 明以實其說,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㈣、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則為車輛維修費用28, 9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15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 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 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 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 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