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正獎學基金會
代 表 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卓翊維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丁嘉玲 律師
黃于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民國65年2月19日北市教輝四字第4463號 函(下稱65年2月19日函)許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65年3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迄今登記財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0,000元,其中臺北市七星農田 水利會捐助10,000,000元、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捐助1,50 0,000元,上開公法人捐助金額共計11,500,000元,已達該 財團法人財產總額50%以上(11,500,000/20,070,000≒57.30 %),是上訴人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嗣因財團法人法於1 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108年2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遂 以108年4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33853號函(下稱108年4 月12日函)通知臺北市轄管之教育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團法 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事宜。其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 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董事○ ○○(00年0月00日死亡)及其配偶○○○(00年0月00日死亡) 以遺囑捐贈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7.1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6484/1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4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9 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依公告地價12,372,77 9元全數納入基金,並逕送主管機關核備(下稱系爭董事會 決議),復於109年9月18日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延長1年之補正期間。又上訴人於109年 8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報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另依財團法人 法第59條規定,以上訴人109年10月7日(109)北市中字第0 12號函(下稱系爭申請書)請被上訴人同意將民間捐贈財產 即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 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9155號函(下稱原處分) 回覆上訴人,其中就系爭申請部分乃未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 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同意將 系爭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由於財團法人法係於107年完成立法,108年2月1日施行,在 此之前已經設立之財團法人可能有與規定不符者,為免重新 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程序,浪費無謂人力與物力,故財團法 人法第67條第1、2項明定補正程序,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 關得採行之措施。又綜合觀察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48條、第5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 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涉及財團法人屬性由政府捐助變更 為民間捐助時,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故自應由合法補正後之 董事會予以議決,判斷是否有公產遁入私產之疑慮,以免損 害公益。至於尚未依法補正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雖接受補 正前董事會就預決算所為決議,此係因該等事項並不適用財 團法人法就財團法人屬性由政府捐助變更為民間捐助,而有 加強監督之特別規定,故尚無須透過補正後董事會予以加強 監督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雖給予上訴人補正延期,但此 並不表示上訴人尚未補正合法之原董事會可以作成財團法人 法第5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
㈡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曾以108年4月12日函通知臺
北市轄管之教育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之補正事宜,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補正。而觀諸上訴 人章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章程 在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方面,與 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不符,則上訴人未先依法補正至合法 狀態,仍由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通 過○○○夫婦捐贈之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12,372,779元納入 基金,並逕送被上訴人核備,上訴人此舉自不生財團法人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之效力。是以,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既不合於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前負責人○○○董事長,雖曾於94、95年間出具受贈同意 書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惟接受贈與 並納入基金屬於董事會職權,非董事長個人可決事項。而該 受贈同意書既非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會依法所為決議,且○○○ 董事長所出具受贈同意書之對象為稅捐稽徵單位,亦非主管 機關,故自不因此發生接受捐贈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董事 會既是在財團法人法施行之後之109年8月21日才作成系爭董 事會決議,則該董事會之組成自應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為之。 又上訴人系爭申請既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被上訴人即無需審核財團法人法第60條規定之法定因 素,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合義務裁量及不當限制財產 權保障之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 ,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1款、第2款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 記之私法人。(第2項)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 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基金總額百分之50。……(第4項)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第5項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 、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1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
,其中1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1人。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15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 1人。(第2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2分之1以上 ,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 關(構)有關業務人員。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 專家、學者。三、社會公正人士。四、第2條第2項所定捐助 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 薦(派)之人員。(第3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 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 關遴聘之董事人數: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二、 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三、主管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第59條第1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 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 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50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 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第6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 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 、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 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 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1年為限。」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 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立法院特制定財團法人法 ,經總統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訂自108年2月1日施行。 又財團法人法第48條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 、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 遴聘方式,以及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 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 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 任之,以達加強監督之效。惟因財團法人法係於107年完成 立法,108年2月1日施行,則在此之前已經設立之財團法人 可能有與規定不符者,為免重新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程序, 浪費無謂人力與物力,故於第67條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 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至於就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若接受民間捐贈基金,將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 時,為避免其資產不當移轉,滋生流弊,乃於第59條第1項 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
同意,始得為之。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該項之強制規 定,未經同意,擅自接受民間捐贈並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者,其捐贈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待言(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此處所稱之董事會應係指已依同法 第48條、第67條第1、2項之規定合法完成補正後之董事會, 不能再以未依法完成補正之原董事會進行決議,否則將無法 達成加強監督之效果,且易致財團法人在補正期限內為規避 政府之監督,而為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之決議,如此將致 財團法人法制訂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㈢上訴人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 ,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以後董事由第1屆董 事會選聘之。……」第6條規定:「本會就其下列各款人員與 名額延聘董事:一、原始基金捐助單位代表3人;二、教育 界代表5人;三、工商界代表6人;四、中國國民黨暨附屬團 體代表一人。」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 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 前2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 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2項)除前項董事外,捐助基金1 00萬元以上之個人,或一次捐助本會基金500萬元以上之財 團法人,原任董監事,得經本會董事會議之決議,聘為名譽 董事,參加董事會議。」
㈣經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65年2月19日函許可,經臺北地院於 65年3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迄今登記財產總額為20,070,00 0元,其中公法人捐助金額共計11,500,000元,已達該財團 法人財產總額50%以上,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嗣被上訴 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曾以108年4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配 合辦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事宜,惟上訴人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補正。又上訴人前董事即○○ ○(94年1月25日死亡)、○○○之配偶即○○○(95年6月15日死 亡)前曾以遺囑捐贈系爭土地,上訴人前負責人○○○亦曾於9 4、95年間出具受贈同意書給臺北國稅局,而系爭土地亦於1 09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於109年8月2 1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前董事○○○夫 婦捐贈之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12,372,779元全數納入基金 ,並以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將民間捐贈財產即系 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而依前揭上訴人章 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規定之內容可知,關於應由主 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方面,核與財團法
人法第48條規定不符,則上訴人自應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補正,倘上訴人未依規定補正,其董事會即非符合 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之董事會,則該不符合規定之董事會 所作成關於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自不生效 力。是以,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未先依法將董事會補正 至合法狀態,仍由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之董事會決 議通過○○○夫婦捐贈之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12,372,779元 全數納入基金,並逕送被上訴人核備,上訴人此舉自不生財 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 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之效力。是以,上訴人 以系爭申請書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 不合於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並無不合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並 無資格之特別限制,且財團法人法第67條亦未就補正期間之 財團法人董事會權限為特別規定,故在補正期限內(含申請 延長之補正期限),財團法人原董事會之權限自不受影響。 原判決不察,擅自限縮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 會,僅限於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完成改選之董事會,顯 係就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 於前開財團法人法規定之錯誤解釋,並無可採。 ㈤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 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存在,然於 依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所有權既不因有贈 與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是究難謂該贈與之物權行 為已經生效。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固然係○○○夫婦以遺囑 捐贈之方式為之,惟上訴人遲至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之109年5 月22日方完成移轉登記,斯時方完成贈與之物權行為,亦即 ,上訴人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上訴人董事會亦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21日始 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並決議將系爭土地納入基金,是 被上訴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以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基金,並未經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 定組成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由,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尚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係○○○夫婦於財團法人法施
行前以遺囑捐贈之方式為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前揭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拘束 上訴人,原判決不察,遽以上訴人收受捐贈後10餘年之法律 即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接受財產捐贈 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再經主管機關同意,始生納入捐贈財產之 效果,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等語,要非足取。又○○○夫婦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於財團法 人法施行前既未生效,則系爭土地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自無 從納入基金,是上訴人斯時是否已經接受贈與,尚不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論,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土地為○○○ 夫婦所捐助,卻又否認上訴人前負責人○○○出具之受贈同意 書有接受捐贈之意思乙情,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暨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