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422號
TPAA,113,上,42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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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周方慰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109年11至12月營業稅(含本稅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截至112年7月5日止之滯納 利息,下同)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603,063元,已達 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且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 處分以保全稅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規定,於11 2年7月7日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2015825號函(下稱112年 7月7日函)報由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120 2202941號函(下稱112年7月10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1202202 9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倘已提供「相當」 擔保者,即無須實施稅捐保全措施,而就此法規範之意旨非 常明白,其稱已提供相當擔保,而非稱提供擔保,足見其必



具相當性;且此相當性之執行標準,並非僅限於提供擔保, 亦包括稅捐保全措施,亦即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2款(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等 之執行亦應具相當性。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滯 欠已確定之109年11至12月營業稅及罰鍰計6,603,063元;○○ 公司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依該公 司111年5月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 表記載,截至11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金額為23,141元,而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113年1月3日查調欠 稅人存款資料顯示,截至112年8月31日止該公司存款總額為 231元。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因○○公司名下查無財產可資辦 理禁止處分或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之財 產為擔保,臺北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報請被上訴人函請移民 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無違等語,當屬有據。 ㈡依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規定及其附表可知,營利事業已確定應 納稅捐之欠繳金額已達6,000,000元以上未達20,000,000元 ,且有「營業狀況異常」者,即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而所 謂「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依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6 款第1目規定,包含「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又○○公司 前於111年3月28日向大安分局申請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 2月28日止暫停營業,經大安分局以111年3月28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1113453968號函(下稱111年3月28日函)准予 備查;嗣停業期間屆滿,因○○公司未依公司登記法第3條 規定辦理延長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大安分局遂以112年4 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53990號函(下稱112年4 月7日催辦函)請○○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前辦理相關手續,○ ○公司逾期仍未辦理,足見○○公司在停業期間屆滿後,已非 暫不營業,且看不出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故即將要進行法人 格之消滅程序。是以,大安分局為掌握該公司營業狀況並維 護稅籍檔之正確,乃就營業人實際情形於112年6月26日釐正 稅籍檔,登錄○○公司登記事項自112年3月1日起為「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因此,臺北國稅局認定本件已符合限制出境 之要件,而報請被上訴人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即無 違誤。至於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後之112年7月12日始就○○公 司向大安分局申請展延暫停營業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雖經大安分局於同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1123458348號函(下稱112年7月12日函)准予備查,並於 翌日將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為「停業期滿展延」,惟 此營業稅稅籍登記事項之異動均依循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因 ○○公司嗣後補辦申請展延暫停營業,而影響已經生效之限制



出境處分之效力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查:
 ㈠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 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項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 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 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應解除其限制。……(第5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 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限制出境。(第6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 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 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 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可見欠稅人欠稅達一 定金額,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出境。又以限制出境作為稅捐保全措施,係為促使納稅 義務人儘速繳納欠稅,以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稅捐稽徵機關必須已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禁止財 產處分」或第2項「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現行法為第2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報請被 上訴人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同條第7項(現行法為 第24條第4項)復明定各款解除出境限制情形,實已兼顧納 稅義務人權益及考量比例原則,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 限制欠稅人出境,與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又依上開規定,欠稅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即有權決定是否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惟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欠稅達一定金額以上,「得」由 被上訴人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立法者並未明定欠稅 金額以外之裁量因素,被上訴人為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 及欠稅人遷徙自由之權利,並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規定,報被上訴人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 定限制出境規範,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之基準,該相 關作業之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 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限制出境時,基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必須一般性地適用。另限制出境規範第3 點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 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 出境金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本規範審酌有 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第4點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前點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案件,應 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 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 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其中附表關於營利事業已確定欠繳金額6,000,000元以上未 達20,000,000元,且營業狀況異常者,即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而所謂「營業狀況異常」,依前開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6 款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已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2.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或商業登記 法第29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 。3.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公司(商業)登記。 ㈢經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滯欠已確定之109年11 至12月營業稅及罰鍰計6,603,063元;○○公司前於111年3月2 8日向大安分局申請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 營業,經大安分局以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嗣停業期間 屆滿,因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延長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大安分局遂以112年4月7日催辦函請○○公司於112年5月10日 前辦理相關手續,經合法送達予○○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 後,○○公司逾期仍未洽大安分局辦理大安分局遂於112年6 月26日釐正稅籍檔,登錄該公司登記事項自112年3月1日起 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後,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出境規範之規定,以112年7月7日函報 由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0日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同 日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 同年7月12日向大安分局申請○○公司展延暫停營業期間自112 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經該分局以112年7月12日 函准予備查,復於翌日將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為「停 業期滿展延」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 符,堪為裁判基礎。




㈣原判決雖以○○公司在停業期滿後,仍未依大安分局之通知辦 理延長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足見其已非暫不營業,且看 不出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應係即將要進行法人格之消滅程序 ,故○○公司核屬「擅自歇業」之情形,應無疑義。又「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並非兩項要件之合併,而應整體觀之 。本件○○公司既已擅自歇業,故就該公司之營業地址而言, 即未為營業,而真正可能接續營業之位置確有不明,故大安 分局就○○公司於收受112年4月7日催辦函後,仍未積極進行 之實際情形,釐正稅籍檔,並自停業期滿之日起登錄為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自屬有據等由,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 備;復業時,亦同。」「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 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規 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二、申請營 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營業人依本法第31條 規定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31條、第46條、稅籍登記規則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論是公司法或營業稅法均無 申請展延停業次數之限制,其目的無非是讓營業人於營運時 受到突發事故影響而面臨經營困難或資金收入短缺等困境, 且無法於短期間內解決或改善時,可以申請暫停營業,暫緩 持續支出之壓力,迨所營業經營環境改善及營運資金籌措 穩定後,再重新出發。因此,倘營業人處於暫停營業中,其 所登記營業地址營業,自屬當然。何況,無論是停業或 停業期滿後之展延,營業人均應依營業法第31條規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倘未依上開規定申報核備,依營業法第46條之規定,自可依法裁罰;且倘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 以上,主管機關更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 之,足見主管機關就營業人之停業期間有一定之監督機制, 尚非任由營業人恣意為之。準此,縱然營業人未依營業稅法 第31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展延停業期間,亦僅發生主 管機關可否依法裁罰或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惟該營業人是 否有「他遷不明」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營業人之實 際情形判斷,尚難僅因營業人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展延停業期 間,即遽認該營業人之營業地址現況已未營業,而未來接續



營業之位置確有不明,而該當於「他遷不明」之要件。否則 ,倘如此解釋,將致所有申請暫停營業營業人,均處於「 他遷不明」之情形,自不符該規定之意旨。
⒉本件○○公司於停業期間屆滿後,未依規定辦理延長停業、變 更或註銷登記,經大安分局以112年4月7日催辦函請○○公司 於112年5月10日前辦理相關手續,該通知函除寄送○○公司登 記之營業地址外,並同時寄送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相同),且均已 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節,為原判決所是認, 並與卷證相符。準此,大安分局之112年4月7日催辦函既已 合法送達於○○公司營業地址,縱然該營業地址與上訴人之 戶籍地址相同,然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因○○ 公司於停業期間屆滿,經催辦仍未積極進行之情況下,即遽 認○○公司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是以,大安分局 僅依○○公司逾期仍未辦理延長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為據, 即於112年6月26日釐正稅籍檔,登錄該公司登記事項自112 年3月1日起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即非妥適。而被上訴人復 依該稅籍登記,即逕認○○公司已屬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6款 第1目規定所稱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 事業,並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規定「欠繳金額已達6 ,000,000元以上未達20,000,000元,且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 業」之要件,而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有違,應予 撤銷。原判決關於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6款第1目規定所稱 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適用,洵有誤會,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 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 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 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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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