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下稱夫妻2人)於民國76年4月4日結 婚,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A02為 夫妻2人所生次子。㈡綜合兩造陳述,並審酌相關帳戶之存取 款憑條、交易明細及資金往來情形,佐以上訴人於100年度 申報公務員財產資料時於備註欄之記載,參互以觀,堪認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自上訴人帳戶以 網路銀行轉帳至A02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5萬 元其中之73萬元、200萬元,係源自A03所有之款項;另附表 一編號7所示自上訴人帳戶匯入A02帳戶之120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A03由自己銀行帳戶轉帳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20萬元至A02帳戶。以上 共計573萬元 非屬上訴人原有或委請A03管理之存款,難認上訴人受有何 損害。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A02。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錄音譯文等證據, 無從認定A02有對上訴人施暴;審酌A02於夫妻2人另案離婚 事件審理中出庭作證,就A03有無對上訴人施暴、家中金錢 管理、出國花費等事項所為之陳述,無論真偽,均不足以影 響該案法官裁判之結果,未對上訴人個人法益造成侵害;另 上訴人帳戶內固有459萬7000元款項遭A03擅自轉帳至A02帳 戶,惟係A03所為,而非A02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理由撤銷對A02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又A 03前於92年至93年間,曾因房屋仲介之過失,誤使用一生一 次土地增值稅優惠,而與仲介訴訟,斯時夫妻2人共同生活 ,感情尚洽,上訴人對此應有所悉,難認有遭A03以自己名 下有系爭房地,無法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免稅優惠為由 詐騙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可能。況上訴人指稱為詐欺行為人係 A03,並未舉證證明A02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A03之詐欺行為 ,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從而,除原判決判命A02應給付上訴人459萬7000元本息部 分,未據A02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外,上訴人就金錢方面: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給付573萬元本息,備位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 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3萬元本息;就系爭 房地:先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 再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02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法,或違 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