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陳鉉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
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鉉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確 定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均以其上訴不合 法定程式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小王」之人, 警方已依抗告人嗣所提供之「小王」手機聯絡方式、小王之 照片及其美國紐約州監理所登記文件所示其真實姓名、暨其 在臺使用之上海銀行金融帳戶等事證積極偵辦,啟動偵查犯 罪程序,爰請求法院依法查明是否已因抗告人之供述與提供 之證據查獲「小王」其人與犯行,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請從寬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要件云 云。
二、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 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 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 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定事實在內(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 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非謂被告 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 是否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遽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責。亦即欲依該條項減免其刑,除「供出
毒品來源」外,仍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適用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公布後,倘有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新規性」及「確實性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當時所無「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事實,始有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執前揭事證,暨原審 依其請求函查獲復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5日函 所示最新偵查進度(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對於原確定 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部分聲請再審,惟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就最新偵查進度仍 復稱:王男113年4月11日出境迄今未歸,尚未緝獲等語,可 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抗告人之供出,而確實查 獲其人與其犯行,單依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人與其犯行 ,已詳為敘明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事由,如何仍不符聲請再審 規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所執前揭事證,其中部分固曾據以聲請 再審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 ,惟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5日函所示之最新偵查 進度則不在其列,本案之再審聲請與前案即非為同一原因, 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理由及前揭事證提起抗告,就原裁定 已論駁之事項,重事爭執,徒以自己主觀說詞,指摘原裁定 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