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張瀞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瀞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2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顏永華」,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一情 (下稱甲案),與本件上訴人傳送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參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擴大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適用,而予合 併審理,以避免裁判歧異,損及當事人權益與裁判正確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送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 併辦意旨書將甲案函請原審併予審理,詎原審未併予審理。 則甲案如與本件分別審判,致上訴人於本件所獲緩刑宣告,
將來有可能因此被撤銷,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況一人犯數詐欺罪之相牽連案件,究應如何審理 ,其影響層面甚廣,各該承辦檢察官未詳加審酌上情,隨意 以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或函送併案審理之方式而為,未 盡一致,致未必合併審理,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一併加 以審判。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而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得併予審判。
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 一罪,以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均屬同一 犯罪事實。
原判決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 4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甲案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一 節。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甲案之被害人楊淑娟 、丁素緞,與本件被害人蔡麗美、蔡麗凰,均不相同,並非 實質上一罪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應予分論併 罰,無從併予審理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就本件與甲案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一節,徒
憑己見,再行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審理甲案犯行 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 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檢察官就一人犯數詐欺罪之相牽連 案件,以合併起訴、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等方式處理,未必 合併審理,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一節,或事涉具體犯罪類型 未盡相同,或不屬本院權責事項,且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之論 斷,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