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721號
TPSM,114,台上,172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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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朱亦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朱亦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對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詳 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家中欠債累累,而上訴人並未受高深 教育,擔任臨時工,薪水微薄,入不敷出,為支應房租、水 電開銷,已焦頭爛額,遂向地下錢莊借款被迫簽發高額本票 ,生活已陷於極度困頓,為此請求輕判,以利早日回歸家庭 云云。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處斷刑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他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 審酌之事由,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 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其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家中生活困窘等語。經 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 上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 ,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指摘⒈本件是否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乃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是否該當之重要關鍵,原審未予詳查,遽而對上訴人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自有未洽、⒉上訴人實無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預見或認識,原判決 未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有該項犯罪之依據與理由,率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不當云云。因事涉犯罪事實有無認 定之範疇,核係就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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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