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盟翔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文意圖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充作收取價款之工具,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 之傅新翔、李陽辰(下稱傅新翔等2人),因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惟經審理 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甚詳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第一審時辯稱:李陽辰詢問我能不能用便宜價格幫他 買毒品,「我開玩笑說可以」,因我的提款卡、存摺原本就 放在桌上,李陽辰遂當場以手機拍下銀行帳戶之封面,李陽 辰因而誤認我可以提供毒品,才匯款給我,我隔天發現後, 立刻將錢領出並還給李陽辰。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上開允諾可出售毒品予李陽 辰之語係開玩笑之語應無可採,其應已自白承諾可出售毒品
予李陽辰,已與李陽辰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及提供收款帳戶 予李陽辰,被告此自白當係證人李陽辰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要補強證據。又李陽辰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8 時10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50 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旋於「25分鐘」後即同 日8時35分許,由自動櫃員機自帳戶內提領現金19,000元, 足認李陽辰將購毒款項8,500元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 立刻以LINE通知被告購毒款項已匯款,且被告辯稱:李陽辰 因而誤認我可以提供毒品,才匯款給我,我「隔天」發現後 ,立刻將錢領出並還給李陽辰云云,與上揭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而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承諾可出售毒品 予李陽辰,並與李陽辰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及提供收款帳戶予 李陽辰之自白足採。復倘若被告已將109年12月28日所匯8,5 00元歸還李陽辰,則李陽辰焉會再次誤認,於110年3月1日 再次匯款8,500元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我隔天發現後,立刻 將錢領出並還給李陽辰及與李陽辰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及提供 收款帳戶予李陽辰係開玩笑,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確定Nick就是證人傅新翔,我曾經說 過傅新翔是警方的抓耙子等語。若被告無販賣毒品予傅新翔 之犯行,應指責傅新翔誣陷其販賣毒品,然被告卻以「警方 的抓耙子」即向警方通風報信之人形容傅新翔,是被告確有 販賣毒品予傅新翔無疑。從而,被告供述我曾經說過傅新翔 是警方的抓耙子之語,足為證人傅新翔證述之補強證據。(三)傅新翔等2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惡習,且有綽號「小樹」、「阿龍」及「花開富貴」至少3 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供貨來源,是被告有相當多之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並可將購得之毒品售予傅新翔2 人。凡此均足以作為傅新翔等2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傅新翔等2人分別就其等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要情節均詳加證述,前、後大致相同,尚難僅以其等就毒品 交易細節前、後證詞未完全一致,即認其等之證述不可採, 況其等彼此間互不認識且無任何關聯,然均一致證述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之供述可以彼此相互印證、 佐證對方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被告販毒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傅新翔等2人之證述互為補強證據。原審逕諭 知被告無罪,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 為判決當然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被告始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傅新翔等2人之犯行;傅新翔等2人雖證述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就毒品交易情節之陳述,傅新翔究 先取貨再匯款或先匯款再取貨、李陽辰究未議定亦不知購得 毒品重量即匯款或均先確定交易數量再匯款,各有前後不一 ,均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舉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 et」之擷取畫面、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 戶及傅新翔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李陽辰申設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相關開戶、匯入、匯出明細資料等證據,僅能 證明傅新翔等2人所述被告之LINE暱稱為「Barret」及其等 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不足以認定該等匯款係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原因。被告及傅新翔等2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 性,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綦詳。核其論斷 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至被告陳述:李陽辰詢問能否以便宜價格 幫他買毒品,我開玩笑說可以,確定Nick就是傅新翔,我曾 經說過傅新翔是警方的抓耙子等語,並非就其販賣毒品事實 自白。被告所陳傅新翔等2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或其有返 還李陽辰匯款等詞之辯解,縱不合理或不符事實而不可採, 究非屬積極證據而可據以證明犯罪。又購毒者之陳述,應有 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究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方足當之;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傅新翔等2人之 事實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傅新翔等2人所為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陳述僅止於其等個人如何交易之個別情節而與他購毒者 證述之事實無關,顯不足以證明他購毒證人陳述之全部或一 部存在與否,更不足佐證他購毒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保 障該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相互作為他證人陳述之補強 適格。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並記明其認定 理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 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