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
上 訴 人 呂宗融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 訴 人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 (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所處之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規定;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增 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如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要件,即應適用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 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 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 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 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 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 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 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法院就其所犯 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 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 分工情節輕重,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 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 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 見解。
㈢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似未取 得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應予加重之情 形,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等情。如果 無訛,上訴人3人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輕其刑事實之認定與量 刑之輕重,且為維護上訴人3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