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38號
PTEV,114,屏簡,3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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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8號
原 告 何亭宜

被 告 徐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1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
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
(開戶申請日期)至112年5月5日(被害人最早匯款日期)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間以社群軟體FB廣告連結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0時
1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即將入監執行,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4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資料供該人,可能幫助其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 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 原告14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1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送 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3年5 月18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 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 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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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