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許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887元,及自114年3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許子文於109年8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羅拿度」、「辛普森」、「賽班」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
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許振吉,致其
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被告許子文即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中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卷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之身分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2,8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按起刑
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39
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間,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欣蘭」、通訊軟體LINE「蘭貴人」及「Vicky」等暱稱對許振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客服1023」並依群組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振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所示情節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9月2日14時13分 282,887元 被告於同(2)日14時16分、53分分別自左列帳戶內提領73萬元、90萬元之詐欺取財所得,並以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