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zZ0000
000000」電子郵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志成」之人,容任「王志成」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綁定中信帳戶之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嗣「王志成」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MaiCoi
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FA
CEBOOK社群網站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
月6日下午1時31分、下午1時32分、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5
分、中午12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
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