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符秀雅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超商賣貨便網站販賣商品,一名買家在臉書
私訊說他的商品無法下單,需要更新金流服務並傳送金流保
障服務的連結給我,之後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53分接獲L
ine名稱「李哲宏」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來電假冒
銀行以話術簽署誠信保障,要求我依指示前往網路銀行操作
轉帳方式才能解除,我依指示操作轉帳4筆共新臺幣(下同
)272,221元,第3筆係於同日下午1時5分在住家依我所有玉
山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150,123元至對方指示之合作金庫帳
戶(下稱本件匯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1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原告所述詐術聽不懂,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把錢匯
出去,我聽不懂原告為何解除設定跟匯款有關係,懷疑本件
詐術等語置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遭受上開詐術,使其誤信而匯款云云,為被告否
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詐術,且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在超商賣貨便網站販售商品而遭Line詐欺之
情事,然卻提出其與買家於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法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手機內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買家所傳
送之商品連結已失效,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刊登在超商賣貨便
網站販售商品之網路畫面,則原告究有無販售商品乙情已有
疑義。又依其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哲宏」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見有指示原告匯款之內容,只見對方於112年3月6日上
午11時53分傳送證件照,同時間原告即傳送帳戶餘額畫面,
於11時54分傳送轉帳操作錯誤畫面、於11時59分傳送轉帳錯
誤導致沖正8,223元畫面、於12時3分傳送交易機制開啟/關
閉功能內選取簡訊接收之畫面、於12時6分傳送轉帳錯誤導
致沖正49,987元畫面、於12時9分傳送轉帳49,987元成功畫
面、於12時17分傳送轉帳49,988元成功畫面、於12時17分傳
送帳戶餘額畫面、於12時19分傳送於「非約定轉帳限額變更
」功能內設定「提升限額成功」畫面、於12時39分傳送「有
聽到嗎」文字訊息、於12時51分傳送轉帳150,123元成功畫
面,於12時52分傳送設定未完成之畫面、於12時55分對方傳
送「您斷訊了嗎?」、於12時56分雙方開始通話模式長達16
分47秒、12時57分、13時兩次無法通話之紀錄、於13時1分
對方傳送「您好」、於13時2分原告傳送臉部表情符號、於1
3時5分原告傳送轉帳150,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於13時7分
原告傳送轉帳22,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畫面、於13
時44分傳送啟用簡訊驗證畫面、於13時45分對方傳送「交易
機制開啟/關閉」功能畫面,及於13時59分雙方通話17分6秒
之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在原告為多次轉帳失敗而遭沖正、
匯款成功2次後,再為本件匯款,及提高轉帳額度之設定過
程中,不僅時間密接,且均未見對方係如何指示,此部分證
據礙難證明原告係受到何詐術而為匯款。再者,衡諸常情,
金融帳戶僅有收款及匯款之作用,且網路銀行系統操作介面
明確簡單,原告尚有意識地提高轉帳額度之設定,難認其有
何誤信匯款可達到金流認證或解除設定之效果,對此原告亦
未能舉證係受如何之詐術,而有誤信轉帳能解除設定或使買
家得以下單之可能。況依上開交易過程及原告所提交易明細
可知,原告於當日依指定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8,223元、4
9,987元失敗而沖正後,於當日中午12時9分、12時10分繼續
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對方
指定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7分改以其「玉山銀行
帳戶」分別匯款150,123元(即本件匯款)、22,123元至對
方指定之帳戶內,即原告在本件匯款前,已有自其中國信託
帳戶沖正2次及成功匯款2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之情形,參
以原告所述:在我提供的交易明細有2次對沖,我也不知道
是匯款,以為是一個手續,以為是進行金流保障的流程,就
照著做,但後來我發現錢就匯出去了,有點慌,以為繼續照
著他的指示再匯款,錢會再回來我的帳戶;我有發現我中國
信託餘額變少,對方就說不用擔心,可以用別的帳戶的錢,
跟著對方指示操作,錢就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顯見原告所為本件匯款當時,並非係因誤信指示而為金流
認證以便讓買家下單購物,而是在經過判斷下,依雙方私下
約定繼續改以其他帳戶而為匯款及提高轉帳額度,是原告主
張遭他人施以詐術誤信操作轉帳可解除設定乙情尚乏實據,
自難令被告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123元,自屬
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1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