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秋堂
被 告 曾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1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當庭(本院卷第133頁)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嚴松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 車輛),於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芬 草路1段與忠孝街口(下稱該交岔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 誌,致碰撞由訴外人嚴偉誠所駕駛沿忠孝街由南往北行駛之 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90,510元(包含工資 費用19,264元、塗裝9,670元、零件費用261,57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18,119元(工資費用19,264元、塗裝9,670元、零件費
用189,18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嚴偉誠來撞我,不是我撞他,嚴偉誠肇事後也 沒有聯繫我,就直接去修車,就要求我賠償,不應該全部都 是我負責,原告到十字路口未減速撞到我,原告應負六成, 我四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嚴偉誠之駕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6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0,510元,其中零件費用2 61,576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218,119元(包含工資費用19,264元、塗裝9,670元、零件 費用189,18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 屬合理。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
⒈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 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 (一)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 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 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 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 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系爭車輛 即A車於影片第1秒開始至影片第3秒間,其行車方向(即忠 孝街)之交通號誌皆為綠燈,直至第3秒後半段始轉變為黃 燈,而被告車輛即B車之行車方向(即芬草路1段)交通號誌 ,自影片第3秒觀之,顯示為紅燈。兩車均於影片第3秒間進 入該交岔路口,嗣兩車距離縮短並發出煞車聲,並於影片第 3秒間,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駛B車係行 駛於均設有交通號誌之該交岔路口,且其行車方向(即芬草 路1段)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然其並未遵守紅燈之交通號 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超越停止 線、闖越至該交岔路口,且其車速亦非緩慢,始與直行並行 車方向(即忠孝街)顯示綠燈由嚴偉誠駕駛之A車,於上揭 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而本件嚴偉誠之行車方向(即忠孝街)之交通號誌既顯示為 綠燈,則代表准許其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且被告之行車方 向(即芬草路1段)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嚴偉誠自得合理 信賴其他駕駛人(包含被告)應遵守圓形紅燈,即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義 ,是嚴偉誠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修車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已如前述,且修車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與是否通 知賠償義務人無涉;就過失比例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片第3秒間發生兩車發生碰撞 前,有發出明顯之煞車聲,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亦不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10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04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3,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同)11時12分許 (影片第1至2 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其於影片第1秒間向畫面前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1秒間出現於畫面右方,朝向畫面左方直行。此時,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綠燈。 附圖1-1(影片第1秒) 附圖1-2(影片第1秒) 影片第2至7秒 A車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並於影片第2秒間行經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此時A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B車繼續朝向畫面左方直行,約於影片第1至2秒間行經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於影片第3秒間,兩車位於交岔路口內時,A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轉變為黃燈,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紅燈。嗣兩車距離縮短並發出煞車聲,並於影片第3秒間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前車頭及B車左側車身,且畫面晃動後拍攝角度變為向上拍攝。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6秒間,由黃燈變為紅燈。於影片播放結束前,B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於影片最後第7秒間仍為紅燈。 附圖1-3(影片第2秒) 附圖1-4(影片第2秒) 附圖1-5(影片第2秒) 附圖1-6(影片第3秒) 附圖1-7(影片第3秒) 附圖1-8(影片第3秒) 附圖1-9(影片第3秒) 附圖1-10(影片第6秒) 附圖1-11(影片第7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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