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312號
NHEV,114,湖簡,31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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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鄭佳琳
被 告 羅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1月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月13日11時33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貸
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員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員,後伊發現被詐騙報警,伊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受害者,不應令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
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
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
係,一造因受詐騙,以為係向第三人給付始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他造帳戶,則匯款之一造對他造並非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造之財產,他造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
取得財產利益,致匯款之一造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如他造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
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13日受領原告轉入
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帳戶受領原告遭詐
騙而匯入之系爭款項後,該存款利益即因混同而歸屬於被告
,成為被告所有財產之一部分,堪認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又原告係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
匯入系爭款項,並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
根據上述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領
系爭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決
議同此見解)。然依被告前開抗辯,僅辯稱其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受害者云云,顯未就其受領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正當原
因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匯款、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總共24次,
原告不當投資本有風險,原告應該自己負責任等語。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與有過失之
適用,以損害賠償為限。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縱令原告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投資致生利益損失之行為
固有可議,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非屬損害賠償,
本院仍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返還不當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債務催告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10月23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525號卷第21頁】,原告僅請求自113年
11月1日起算,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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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