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周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過往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
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
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政緯」之人邀約,竟基於縱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以其為負責人申請使用之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下稱
塔許的肉球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政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
某日,以假投資方式向伊行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2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
轉提一空,致伊受有12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銀行帳戶,伊也是受害者,伊有上訴至
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15-22),是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
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交易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並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95年、105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提供手機門號、出借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4031
號偵查,嗣因罪嫌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於經
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
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
宗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佐以被告亦自陳:伊將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也有過失等情
,縱認被告非故意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亦包含過失之責,是被告仍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對
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
上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促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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