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賴筱婷
被 告 黃柔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之補助金,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儷薇」指定之人,並將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黃儷薇」。嗣「黃儷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不詳時點,由
自稱「豪華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因
系統異常而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元,如欲
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9
日晚間9時24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99,988元及49,986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
149,974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4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確實有交
帳戶給他人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擔任提供本案帳戶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
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974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