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664號
SJEV,113,重簡,266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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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楊世旭
被 告 沈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堉綸等人於民國107年間所
設立之EATM投資平台(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之業務員。緣曾
堉綸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違法吸收存款之犯意,利用臉書、
IG及各種社群媒體,佯稱「半年獲利20%以上」、「穩賺不
賠模式」、「月配息4-5%,給2年期」、「免操作我幫你保
本」、「三個月內讓數十位素人月入六位數的祕密」、「三
個月我幫你翻倍實領」、「一天可以領一個月的收入」、「
日領三萬獲利」等語術誘詐社會大眾,並虛偽推出每投資1
顆以太幣,每月可分紅0.04顆乙太方案,致原告信以為真
,於110年4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怡客咖啡店,透過擔任
系爭投資平台業務員之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34,200元
,二人並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原告投資
後,系爭投資平台卻停止出金,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
2864號等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系爭投資平台
業務員,為該平台招攬投資人,並直接與平台上層即訴外
蔡宜靜李宥呈接觸,自然深知系爭投資平台並無實際營
運獲利之具體業務,仍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因而受有134,
2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係因按摩服務
往來而認識,原告係基於自身興趣主動詢問投資相關內容
並非伊主動推銷、媒介或引導,兩造僅為非營利性之互動,
伊並非任何交易平台之經營人或操盤人,亦無承諾提供獲利
或報酬,而原告多次表示不熟悉如何操系爭投資平台,請求
伊提供協助註冊與補件,伊僅依原告要求說明流程,並未有
任何誤導、勸誘等違法行為。另二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蔡宜靜提供並表示伊係見證人而要求伊與原告簽訂,當下
並不瞭解其內容,且合約內容並未實際執行,兩造並未依照
所載條款進行分潤或操作,無法據此推定伊有實際參與經營
、操盤或提供報酬保證等行為,且原告所交付之投資134,20
0元款係由訴外人蔡宜靜取走,伊並未收款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則否認
所為對於原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將投資款134,200
元交付予被告,事後並未受分配獲利,認被告涉犯刑事詐
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偵
字第12864號等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9頁)偵辦。嗣被告
於警訊詢時陳稱:「因為該平台如果需要註冊就一定需要
簽訂合約書,等於需要有一名已經是該平台的會員尚未
註冊之人簽定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上傳,才能進行註冊
,我單純只是與楊世旭簽訂合約讓楊世旭可以註冊,當時
我已經明確向楊世旭表明說我也是至投資客身分,並非該
平台客服,所以我只是幫他註冊該平台會員,後續部分都
是由他自己處理,因為我之前也是與其他人簽約,也沒有
將我要投資之現金交給對方,都是由我自己進行投資,所
以我也沒向楊世旭拿取他的現金,應該是他自己將現金
入該平台」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於員警問以:「
妳能否提供妳與楊世旭之相關對話紀錄?」時,卻供稱
   :「因為我於111年2月份剛換手機,對話紀錄沒有保留
,所以都無法提供」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檢上開
偵查核閱屬實,則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補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紀錄(見被告114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為佐證
,然觀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了要求原告提供身
分證件幫忙於系爭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及教導如何操作
平台外,更在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詢問:「為何一直跌 
可以買嗎」時,被告回覆稱:「政府在打壓交易所 要
監管幣這塊 越嚴格越是好事 他們在壓盤才能低價買入」
,顯見被告已相當程度參與系爭投資平台之運營事宜。再
者,上開偵查卷所附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
書約定條款之1.4約定細項1.已約定:「乙方(指原告
交予甲方(指被告)台幣134,200元,並授權甲方代為購
乙太幣,且乙方同意甲方將該乙太幣用於參與買賣交易
計劃....。雙方同意買賣交易扣除成本之獲利,乙方得70
%,甲方得30%。」輔以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如1.3之責
任與勤務條款,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充
份履行與原告約定事項,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為任何
式轉交買賣交易計劃所有權),可知被告確係原告直接交
付投資款後委託代為購買乙太幣並代為操作買賣交易之人
原告與系爭投資平台間或是與蔡宜靜間並無直接易關係
。而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投資款後,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已為原告購買乙太幣及代為操作買賣交易,則其於收
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顯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履行其受
託之義務。雖北檢檢察官偵辦後,認不能排除被告確於不
知情下引介原告參與投資虛假EATM平臺之高度可能性,尚
難謂被告有何與EATM平臺之經營或管理階層客觀上有何施
行詐術之行為分擔、主觀上有何詐欺、銀行法等之犯意聯
絡,而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此與
本院認定不同,非當然有拘束本院之效力。又縱認原告
交付之上開投資款,最後如被告所稱已由蔡宜靜取走用於
操作系爭投資平台,然系爭投資平台並非正當合法之投資
平台,相關平台成員(含曾堉綸蔡宜靜....)所為,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2、3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北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1
0年度偵字第12864號、第12885號、第12886號、第12887
號、第26038號、111年度偵字第8983號、第18986號、第2
5678號、第25870號、第25871號、第25872號、第28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9906號、第21271號、第21272號、第212
73號、第21274號、第21275號、第34612號、第24685號、
第38654號、第38848號、第38850號、第38851號、113年
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起訴書在卷可憑,可知即使從寬認定被告並無共同參與
犯罪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其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或
協助原告註冊與補件之相關助力行為時,本應注意系爭投
資平台是否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以避免投資人因其助力
而發生損害,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已具有不法過失
責任,所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134,20
0元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
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
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
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屬法院職
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據此,可知
當事人提起簡易訴訟事件,不用表明其訴訟標的。本件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屬於簡易事件,其於114年1月15日、5月14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分別陳稱:「110年4月24日(後已更正
為21日)在板橋的一間餐廳,在文化路,我交現金給被告,
有簽合作合約書,是她本人說要賣給我比特幣(應為以太幣
)2枚,騙我說每三個月配錢,一年配一個比特幣,之後就
不理我,說要告你去告。」「我是將錢直接交給被告。比特
幣是被告賣給我的,被告騙我說有一部利潤,我沒有拿到比
特幣,我買兩枚。被告說四年後一定給我比特幣,第一年
枚變四枚,第二年四枚變八枚,第三年八枚變十六枚,第四
年變成32枚,每三個月配息,根據比特幣的漲幅,比例是被
告說的,約配息0000-0000元,中間沒有配息給我。第一
次三個月時間到了,我有問被告為何沒有配息,被告說不知
道,是要賴帳,我有說要退款,一年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漲
勢圖為何沒有給我,被告說不知道,我說我要退款,約111
年4月份。」等情,可見原告陳述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因被告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而於111年4月間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主觀上已有對被告表
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合約書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被告單方本得隨時予以終
止,不因系爭合約書1.6合約終止條款約定:「本合約得隨
時因雙方合意而簽訂終止合約而終止」,而有不同。而系爭
合約書既經原告法律規定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60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所交付之
投資款134,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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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