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謝冠勤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均龐」向
伊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匯款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至兆豐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
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 說可以做金錢往來紀錄,幫我提升信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為證( 本院卷第15至6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21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32歲之成年人 ,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做工等語(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第323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 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 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 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 ,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我 在臉書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當時那個人有給我一張名片, 名片已經找不到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名,他在哪間 公司、他的職稱我都不知道等語(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 第96、216頁),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況被告於111 年12月21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申請 書上記載被告稱係為投資太陽能而需約定股東帳號,而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後,多有旋即匯出款項至該 約定帳號帳號之情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 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兆豐銀行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足認該約定轉帳帳號係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而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 所稱投資太陽能等情,亦與被告所述交付兆豐帳戶資料係為 辦理貸款等語不符,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告 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兆豐帳戶交與不 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甚明。況且,被告縱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8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