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13年度,13號
KSEV,113,雄訴,1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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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雯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林家樑林子淯林瑞權、林瑞
傑(下稱林家樑等4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伊本人簽
發為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林家
樑邀約原告與林子淯林瑞權、林瑞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110年9月14日向伊申辦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9
4,304元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據此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所示1,694,304元分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在審理中得相
互為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
准允之。
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
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所示1,694,304元分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之訴訟,經被告自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截至112年6月8日
止,已還款20期,迄今仍有分期款1,223,664元,及遲延費1
4,084元、其他費用44,294元,合計1,282,042元未還,有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還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可
見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逾1,223,664元分期款債權及利
息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並無爭執,此部分法律關係既臻明
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餘地。原告猶請求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逾1,223,664元分
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保護之
必要,應判決駁回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林家樑等4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發給112年度
司票字第1362號本票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
爭本票是林家樑趁伊酒醉神智不清之際,要伊在票據上簽名
,該發票行為自不生效力,況且伊僅答應為林家樑擔任保證
人,並未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是在林家樑向伊承諾無須
負擔貸款清償責任的情形下,才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實則伊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一無所知,伊與
被告間並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或借款關係存在,詎被告竟以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未獲遵期付款為由,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欲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取償,伊之財產權因而陷於
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經由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總額1,694,304元之分
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其中訴之聲
明第1項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系爭分期付款契約1,223
,664元分期款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部分,因欠缺訴之利益,
業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如前)。
二、被告則以:林家樑TOYOTA廠牌、CAMRY2.5車型、102年出
廠、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設定動產
抵押擔保,借款79萬元,嗣於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期限屆滿前
,再以借新還舊方式,於110年9月14日邀原告與林子淯、林
瑞權、林瑞傑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11萬元,雙方
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其等應自110年10月7日起,分
72期按月(期)繳付23,532元,合計應繳1,694,304元,並
由原告與林家樑等4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付款。系爭本
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迄未獲原告與林家樑等4人
清償,被告對原告即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分期款債權及
利息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仍存在,被告
對原告即負有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與林家樑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有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本
票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原
告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自認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欄「張雯君」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6頁),應
認原告所為發票行為係屬有效,是以系爭本票係屬有效票據
,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是伊在酒醉神智不清之際
所簽發,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足採。原告嗣更
異前詞,改稱遭他人偽造發票人簽名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張雯君
簽名筆跡真偽,經該局函覆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無從鑑定
(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仍未提出其他可供參考筆跡續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82頁)
,參以本院肉眼觀察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及其承認簽名真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張雯君」簽名字體之筆勢、字形(見外放證物袋②),與
系爭本票上「張雯君」簽名大致相同等一切情形,尚無從僅
憑原告前後互為矛盾之片面陳詞,遽予推翻原告自認簽名真
正之效力。從而,原告與林家樑等4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欄共同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及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與林家樑等4人負連帶給付票款及票載
約定利息(即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責。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係虛假不實,伊與被告間既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
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但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林家樑於110年9月14日以系
爭車輛向被告借款111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如數撥款
林家樑指定帳戶內付訖,其中843,178元係用以清償林家
樑前欠借款餘額;其中33,950元係為林家樑墊付動產擔保費
用及稅捐罰鍰;餘款232,872元則匯入林家樑設於新光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僅獲部分清償,現仍餘欠分期款1,223,664元本息及費用未
還等情,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申
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
託撥款確認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匯款通知書及前
欠借款(即舊債)還款明細、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還款明細
憑(見本院卷第35-1、35-2、63、35-3、37、41、43、45至
49、51至53、379頁),經核被告抗辯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
,應屬可採。
 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雖以系爭車輛買賣款債權讓與為契約標的
,實則林家樑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111萬元,並與被告約定分72期償還,按年息15.10%計算,
期滿應還分期總價款(含利息在內)共1,694,304元,此觀
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條約定至明(見本院卷第35-3頁)
,且據被告自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實為林家樑於110年9月14
日向伊借款11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
06頁),原告就林家樑向被告借款以新還舊亦無爭執,只不
過表明被告交付林家樑借款流向均與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
第351、353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隱藏金錢消
費借貸真意並無爭執,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
用金錢消費借貸之規定以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又
被告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
有欠款1,223,664元本息及費用未還乙節,有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原告就前
開結算結果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85頁),亦未舉證
證明餘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1,223,664元本息及費用已經清
償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之分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仍然存在,係屬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伊未同意擔保林家樑之連帶保證人,且伊獲林家
樑口頭承諾無須負擔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貸款清償責任,伊
對被告自不負還款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7、282、355頁
)。但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對保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承辦人於110
年9月11日致電原告,經向原告確認年籍、身分證字號後,
詢問原告是否有擔保車貸111萬元、分72期、每月應付23,53
2元等情,原告承認作保車貸等語,及被告承辦人於111年7
月7日致電原告稱:「百萬的貸款怎麼會拖到現在?…逾期沒
有繳,上個月就沒有繳了。」、「…妳是保證人…這個責任還
是存在…」等語,原告回覆「我懂」;嗣被告承辦人於112年
3月7日致電原告稱:「…我剛已經把(還款)帳號傳給車主
(即林家樑)囉,…我也傳一份給妳…如果他沒有繳的話,那
我們後續會執行喔…這邊是兩期的金額,麻煩趕快補上來」
,原告則答稱「知道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7、65至67頁
及卷末證物袋),可見原告就其擔任林家樑保證人,對於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負有付款責任一事知之甚明,原告事後翻異
前詞,改稱不知道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知道應對被告負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還款責任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原告係為林家樑擔任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
觀諸林家樑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乙方欄簽章,及原告在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自明(見本院
卷第35-3頁),是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
連帶保證人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
分期債權、稅捐、費用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及完全履行本契
約與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如乙方未按
期清償分期債權、付息,或償還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
違反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規定,連帶保證人
應立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
行其於本契約項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連帶保證
人有二人以上時,渠等間應負連帶責任。連帶保證人所負之
責任至乙方清償全部擔保債務之日為止。非經甲方同意,連
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本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
知原告於林家樑未遵期清償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各期應付款時
,即負有向被告清償餘欠分期款、利息及費用之義務,而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仍有1,223,664元本息及費用未還之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分期款及利
息債權存在。至於林家樑口頭承諾原告毋庸負擔還款責任云
云,不過是原告與林家樑間之內部約定,不生對外效力,原
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所載總額1,694,304元之分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附表
票據 種類 共 同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月日) 指定受款人 票面記載約定事項 本票 林家樑 林子淯 林瑞權 李瑞傑 張雯君 110.09.17 111萬元 111.11.1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①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 ②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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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