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159號
FYEM,114,豐簡,15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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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3行補充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㈡犯罪事實欄第6-8行補充、更
正為「利用其持有並知悉林晏如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機會,未得林晏如之同意或授權,操作網路銀行而非
法製作林晏如存款匯出之不實紀錄而取得財物,及在臺中市
之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
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
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本件被告利用其知悉告訴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帳號、
密碼資料而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先後轉匯告訴人帳戶內款
項,製作該帳戶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物,即與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利用網路銀
行轉帳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
與被告本案其他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本院自得逕予補充罪名並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數度利用網路銀
行帳戶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所為之犯行,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大致雷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一行為較
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為男女朋
友,竟破壞感情之信任關係,任意盜領告訴人存款及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詳後述),態度尚可,暨動機、目的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依所論罪名之法定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三、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卷附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指稱:被告提領款項後,均 有不定期匯回、回補金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31、52、5 3頁);又於末次偵查中,被告供稱所餘欠款僅新臺幣3萬8 千元等語,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偵卷第63頁),並於當 庭點收被告所交付之現金3萬8千元後,旋即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願撤回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4-65頁),堪認 經兩造彙算結果,被告本件盜領(匯)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 訴人無疑(否則告訴人自無當庭宥恕且表達不追究被告刑責 之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返還 被害人,自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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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